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蕊蕊与被上诉人王淑新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蕊蕊,王淑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蕊蕊,女,汉族,1965年6月22日出生,现住新疆哈巴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新,女,汉族,1961年10月12日出生,现住新疆哈巴河县。上诉人张蕊蕊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巴河县人民法院(2015)哈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蕊蕊、被上诉人王淑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6日,张蕊蕊与王淑新在去萨尔塔木乡坟场的路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到了坟场在争执过程中,王淑新先动手,双方在其相互抓扯时王淑新将张蕊蕊的手咬伤,张蕊蕊将王淑新的脸抓伤。哈巴河县萨尔塔木乡边防派出所于2014年11月20日对王淑新作出行政处罚。张蕊蕊于2014年10月27日住院,10月31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615.7元。原审法院认为,王淑新的侵害行为造成张蕊蕊受伤,侵犯了张蕊蕊的健康权,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双方系姐妹关系,因家庭琐事相互争执,应当互谅互让解决矛盾,在争执过程中没有采取理智合理的方式解决问题,张蕊蕊本身具有过错,应当相应减轻王淑新的赔偿责任,王淑新在争执过程中先动手,过错较大,应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王淑新辩称各承担50%民事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王淑新未提供张蕊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据,且张蕊蕊庭审时精神状态良好,思维清晰,故对王淑新辩称张蕊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必须作精神鉴定,应当有监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张蕊蕊系退休人员,住院、休息期间,领取退休金,且出院诊断证明书中并无医嘱加强营养,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出院后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张蕊蕊陈述往返萨尔塔木乡派出所两次,王淑新认可,参照出租车5元/人.次,酌定交通费为20元。对于张蕊蕊要求王淑新承担往返哈巴河县公安局的交通费60元,其仅提供相应金额的车票,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费用是因办理法医鉴定和行政复议而产生,也未提供法医鉴定及行政复议的证据与其交通费相互印证,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张蕊蕊向法院提供的诉讼材料的数量,酌定打字复印费30元。王淑新的行为造成张蕊蕊受伤的后果,使张蕊蕊在精神上遭受痛苦,张蕊蕊的主张于法有据,综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侵害后果及哈巴河县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元。综上,张蕊蕊产生医疗费1615.7元、伙食补助费125元、营养费125元、交通费20元、打字复印费3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合计2415.7元。王淑新应当赔付张蕊蕊各项费用2174.1元(2415.7元×90%),张蕊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淑新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付原告张蕊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打字复印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174.1元;二、驳回原告张蕊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张蕊蕊负担1004元,被告王淑新负担46元。宣判后,张蕊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张蕊蕊承担部分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王淑新对上诉人张蕊蕊进行殴打,是造成社会不安定因素的完全过错者,其行为已被公安局进行了行政处罚,上诉人张蕊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二、上诉人张蕊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应该得到支持。1.误工费。上诉人张蕊蕊病退后在其他单位从事财务工作,被打后一直在家中养伤,减少了上诉人张蕊蕊的第二份收入,被上诉人王淑新没有理由拒付;2.精神抚慰金赔偿不合理。难道造成瘫痪或者死亡才能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吗?3.交通费。虽然上诉人张蕊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上没有具体的去派出所和去公安局办理法医鉴定和行政复议等事宜的具体时间,但有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为证,交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王淑新全额赔付;4.被上诉人王淑新有过错,就应该支付上诉人张蕊蕊的生活费营养费、打字复印费以及本案的上诉费用。综合以上理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张蕊蕊的诉求。王淑新辩称,上诉人张蕊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张蕊蕊无端指责被上诉人王淑新领取了生父每月的高龄补贴,被上诉人王淑新就说去社区查一下,上诉人张蕊蕊反而变本加厉,恶言伤及老人,被上诉人王淑新才动手去制止,被上诉人王淑新是动过三次开膛手术的人,没有多大力气去伤害上诉人张蕊蕊,当场被上诉人王淑新的脸也被上诉人张蕊蕊挠出血,上诉人张蕊蕊的手指伸到被上诉人王淑新的口中被咬伤,因为达不到轻微伤的标准,公安机关都没有作出伤害鉴定结论,为了息事宁人被上诉人王淑新认了行政处罚,但上诉人张蕊蕊却不依不饶,本案的主要责任在上诉人张蕊蕊,被上诉人王淑新只愿意承担治疗其手指肿胀的30%的侵权责任。至于上诉人张蕊蕊提出的误工费,也就是少挣了看护自己父亲的费用,而且发生此事后,家庭成员都不会同意她再去看护父亲再挣这笔钱了。被上诉人王淑新认可上诉人张蕊蕊病退后在多单位工作的事实,被上诉人王淑新也曾在保险公司安排过上诉人张蕊蕊的工作,但都不长久,单位都不愿意长期留用她。她的额外收入朝不保夕,不应支持。上诉人张蕊蕊所称的精神抚慰金就不应得到支持,应该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淑新支付上诉人张蕊蕊500元精神抚慰金的判决事项,对上诉人张蕊蕊批评教育。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没有新的证明目的和新的质证意见,上诉人张蕊蕊补充质证意见,认为张银蓉和张锋胜的证言不应当被采信。二审中,上诉人张蕊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哈巴河县公安局萨尔塔木边防派出所出具的鉴定委托书(复印件);证据二:2014年11月25日张蕊蕊书写由电脑打印的申请法医伤残鉴定书;证据三:2014年11月左右张蕊蕊书写电脑打印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四:哈巴河公安局哈公复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四组证据证明:上诉人张蕊蕊被打后多次去派出所、公安局,由此产生的交通费应当被支持。被上诉人王淑新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认可,对证据二和证据三不认可,一审时没有出示过,对证据四不认可,被上诉人王淑新没有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安机关也没有通知过被上诉人王淑新。对以上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上诉人王淑新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张蕊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和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和证据三因是张蕊蕊自行打印,无法证实其初始形成时间,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该组证据结合一审时上诉人张蕊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张蕊蕊去公安机关办理了与本案相关事宜。但交通费应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且一审法院已经酌情支持了上诉人张蕊蕊由此产生的交通费用,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王淑新与张蕊蕊为姐妹关系。张蕊蕊系布尔津县人民银行退休职工,在事发时没有从事其他工作,准备搬家去乌鲁木齐照顾其父亲。再查明,庭审中张蕊蕊陈述,由于得过精神疾病,所以别的单位都不愿意雇佣自己。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2.上诉人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侵害。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张蕊蕊与被上诉人王淑新为同胞姐妹,因家庭事务发生口角争执时,本应理智解决,最大限度维护家庭关系的和睦,而双方却产生肢体冲突,均有过错。依据事情发生的起因、经过、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和所造成的后果,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张蕊蕊承担10%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王淑新承担9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上诉人张蕊蕊提出的原审判决划分责任不当,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张蕊蕊因受伤住院5天,住院及休息期间,由于其是单位退休人员,正常领取退休金,上诉人张蕊蕊主张自己在其他单位从事财务工作,被打后一直在家中养伤,减少了第二份收入,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从事第二份工作的情况,且在庭审中自认,当时正准备去乌鲁木齐照顾父亲,在事发时没有从事其他工作,故对于其主张误工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张蕊蕊主张受伤后因住院治疗以及为处理本次事情往返公安机关共产生交通费用300元,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中上诉人张蕊蕊虽提供了发票,但其提供的发票票面金额均为50元和10元,与其所主张的每趟3元不符,交通费应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上诉人张蕊蕊提供的发票未能显示出行时间、往返地点及乘坐人次,不能证明乘车人出行的时间、目的、地点和必要性,而且一审法院已经酌情认定了张蕊蕊的交通费20元,故对上诉人张蕊蕊主张交通费全额支付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张蕊蕊与被上诉人王淑新的过错程度、侵害后果及哈巴河县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上诉人张蕊蕊精神抚慰金500元;结合上诉人张蕊蕊向法院提供的诉讼材料的数量,酌定打字复印费30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蕊蕊住院5天后自行出院,结合其伤情程度以及哈巴河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对上诉人张蕊蕊主张出院后营养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6元,由上诉人张蕊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强辉代理审判员  马维红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