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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00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强德祥与魏富荣、侯福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强德祥,魏富荣,候福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00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强德祥,男,1956年5月6日生,汉族,子长县瓦窑堡镇齐家湾社区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富荣(又名魏富云),女,1957年10月3日生,汉族,子长县瓦窑堡镇齐家湾社区居民,系强德祥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候福祥(又名候祥祥),男,1947年8月22日生,汉族,子长县瓦窑堡镇赤源社区前河滩小区居民。上诉人强德祥,魏富荣因与被上诉人侯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子长县人民法院(2015)子长民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上诉人魏富荣未到庭外,上诉人强德祥、被上诉人侯福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2011年1月23日,二被告因装修房屋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率为1.5%,按季度清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2012年7月24日被告给原告偿还了10000元,2013年5月2日偿还了10000元,2013年6月7日偿还了10000元,2013年9月29日偿还了20000元,截止2013年9月29日,二被告共支付原告本金26309元,现仍欠原告本金23691元及剩余利息再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一直拒付,形成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50000元借条一支,约定月利率为1.5%,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曾口头承诺放弃利息,现在二被告已将50000元本金偿还,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借条原件现在在原告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先偿还借款利息,后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向被告偿还的50000元,应先支付利息,利息清偿完剩余多付的应在本金中扣除。根据原告诉称,被告截止2013年9月29日尚欠原告本金23062.08元,利息清偿至2013年9月24日。因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628.7元,本院核实的本金为23691元,因原告诉请的本金少于实际借款本金,且又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故本院依法认定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628.7元,利率仍按1.5%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强德祥、魏富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628.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完全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为1.5%)。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强德祥、魏富荣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强德祥,魏富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时间和借款用途错误。上诉人2005年借被上诉人7万余,约定利息为1分,2008年还了本金2万元后利息变更1.5分。2013年1月2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本金,因上诉人无力偿还,把原借条更换为5万元借条,借条写明2011年1月23日前的利清,一审对借款时间和借款用途认定错误。第二、一审法院对借条上注的还款5万元直接认定为“先偿还借款利息,后偿还借款本金”明显错误。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还款5万元是利息,上诉人主张的是本金,双方谁都没主张5万元部分是利息部分是本金,一审法院认定错误。第三,一审法院认定了上诉人提供借条复印件,却没有认定借条上注的还款5万元为本金。上诉人把借款清偿后向被上诉人要求抽借条,被上诉人说抽不抽借条没意义,以后也不跟上诉人索要,上诉人考虑到两人关系好不可能出问题就没有坚持要借条,一审法院却以借条原件在被上诉人手中没有认定上诉人还款5万为本金。第四,被上诉人主张借条上注的还款5万为利息是魏富荣与其发生口角后的想法。双方口头约定只还本金不还利息,约定时没证据,但还款后被上诉人在借条上标注了还款时间和金额,被上诉人在诉讼时在借条原件上还款金额后加注“利息”二字的行为也印证了其在给上诉人未加注“利息”二字借条复印件时,是认为上诉人还了全部本金。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经一审举证、质证、认证,二审审查,一审认证理由充分,所认定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本金5万元的借据中明确约定了月息1.5分,上诉人先后偿还了5万元。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其借款时间和借款用途错误。因上诉人出具的借款条据明确注有借款日期,且双方所述的借款用途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故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只还本金不还利息,因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口头免息的约定,故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持有的借据系上诉人清偿完借款后被上诉人拒绝抽取的借条。因上诉人一审申请出庭的证人所述证言不能证明其主张,其在二审也未提供新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一审将其所还5万元部分认定为利息,部分认定为本金明显错误。因双方之间是有息借款,上诉人虽然还款5万元,但所还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先清利息后还本的顺序抵充,故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再无新的证据证明上诉理由,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86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小炯审 判 员  霍雨枫代理审判员  孙 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