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00538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57年6月9日。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乘人不备,将禹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种植在禹州市梁北镇大白庄垃圾场南侧的31株杨树出售并伐掉,经河南省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伐的31株杨树立木材积为3.6468立方米。���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乘人不备,将禹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种植在禹州市梁北镇大白庄垃圾场南侧的31株杨树出售并伐掉,经河南省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伐的31株杨树立木材积为3.6468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村委会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俊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关毛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