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终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曹珊与长春市二道宏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珊,长春市二道宏达建筑器材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珊,女,1981年11月16日生,汉族,现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二道宏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长春市二道区。经营者:焦芳珍,女,1960年1月23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上诉人曹珊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二道宏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二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向上诉人送达《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因上诉人曹珊未在《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确定的2015年8月20日前预交上诉费。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曹珊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代理审判员 谷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