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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辉、马长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辉,马长江,申国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2033号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于永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滕飞,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时各庄信用社主任。被告李辉,农民。被告马长江,农民。被告申国元,农民。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辉、马长江、申国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马长江、申国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李辉从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时各庄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如未按期还本,对逾期借款加收50%罚息,被告马长江、申国元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内,被告按约定还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经多次催要,仍未偿还,亦未给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被告马长江、申国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辉、马长江、申国元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证明李辉于2013年7月15日申请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李辉、马长江、申国元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向李辉发放借款50000元,月利率10‰,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加收50%罚息,马长江、申国元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李辉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内,李辉按约定结清利息。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够互相印证,证明被告李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亦未给付逾期利息,被告马长江、申国元同意对李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15日,被告李辉向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与李辉、马长江、申国元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李辉为借款人,马长江、申国元为保证人,约定原告向李辉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如未按期还本,对逾期借款加收50%罚息,马长江、申国元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李辉发放借款50000元,之后被告按约定给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经多次催要,仍未偿还,亦未给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被告马长江、申国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辉、马长江、申国元与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将借款50000元发放给李辉使用后,李辉应当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李辉未按期偿还本金,亦未给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辉偿还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马长江、申国元在保证期间内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马长江、申国元对被告李辉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志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柴春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