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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黎炎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黎炎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湘市城中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程XX,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余飞跃,男,汉族,该信用联社职员。被告黎炎松(曾用名黎元松),男,1942年出生,汉族,临湘市人。原告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黎炎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辉担任记录。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余飞跃、被告黎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1997年7月10日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分四次在原告的分支机构羊楼司信用社借款共计17420元,约定的月利率均为6.957‰,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7420元及利息。据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42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黎炎松辩称:在信用社借款是实,具体多少数额要看借据,但自己没有偿还能力。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1997年7月10日被告在原告的分支机构羊楼司信用社借款2650元,约定月利率6.975‰,还款期限为1999年12月20日,被告仅偿还了借款之日至2004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偿还;3、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1997年9月18日被告在原告的分支机构羊楼司信用社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6.975‰,还款期限为1999年12月20日,被告仅偿还了借款之日至2004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偿还。4、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1999年9月30日被告在原告的分支机构羊楼司信用社借款570元,约定月利率6.975‰,还款期限为1999年11月30日,被告仅偿还了借款之日至2004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偿还。5、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2001年12月31日被告在原告的分支机构羊楼司信用社借款4200元,约定月利率6.975‰,还款期限为2002年3月30日,被告仅偿还了借款之日至2004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偿还。被告黎炎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黎炎松对原告信用联社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原告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黎炎松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于1997年7月10日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的分支机构羊楼司信用社借款四笔,借款总金额为17420元,被告分别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盖章。借据约定为:第一笔借款金额为2650元,月利率为6.975‰,借款期限为1997年7月10日至1999年12月20日;第二笔借款金额为10000元,月利率为6.975‰,借款期限为1997年9月18日至1999年12月20日;第三笔借款金额为570元,月利率为6.975‰,借款期限为1999年9月30日至1999年11月30日;第四笔借款金额为4200元,月利率为6.975‰,借款期限为2001年12月31日至2002年3月30日。被告偿还了四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至2004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偿还。原告多次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未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7420元及利息未清偿。另查明,被告在原告的分支机构羊楼司信用社借款时,在四份借款借据上的签名均为黎元松,2012年,被告改名为黎炎松。本院认为:羊楼司信用社系原告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应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即临湘市农村信用联社为当事人,故被告黎炎松在原告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羊楼司信用社立据借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原、被告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付了部分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420元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黎炎松清偿借款本金174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炎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42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6.975‰计算,自2005年1月1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元,减半收取118元,由被告黎炎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