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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2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16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新民、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至2015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米村镇、牛店镇,冒充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以能办理低保业务取得被害人信任,后骗取被害人王某乙、陈某现金共计12700元。1、2015年3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老王(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米村镇拐峪村杨家门被害人王某乙家中,冒充被害人儿子的朋友,自称是新密市民政局工作人员,专门负责办理低保业务,并能给被害人办理低保,取得被害人王某乙的信任后,骗取被害人王某乙现金10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人。2、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老王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牛店镇闫沟村被害人陈某家中,冒充被害人儿子的朋友,自称是新密市民政局工作人员,专门负责办理低保业务,可以给其办理低保,取得被害人的信任,骗取被害人陈某现金27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另查明,因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丁某、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新密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退赃证明及谅解书,登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讯问视频,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所犯诈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以老年人为诈骗对象,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家属于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军营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盟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