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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4-26

案件名称

刘京兰与方玉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京兰,方玉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857号原告刘京兰,女,汉族,1967年5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刘京丽,女,汉族,1970年5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系原告刘京兰妹妹,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方玉琳,女,汉族,1973年2月23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谢拉、刘永军,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京兰与被告方玉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京兰的委托代理人谢雨欣、刘京丽,被告方玉琳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京兰诉称,2014年6月23日下午14点50分,原告用手机网银转账时操作失误,把200000元转入被告的账户(工商银行,户名:方玉琳卡号:62×××60),原告发现转账200000元到被告账户后,无奈到南阳市公安局仲景派出所报案求助,经派出所民警多次协调无果,被告拒绝返还占有原告的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的凭证和南阳市公安局仲景派出所民警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为证。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背法律的规定,与原告形成不当得利之债,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令返还我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方玉琳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不认识,无社会交往关系。二、被告的卡号,原告不是操作失误,误转200000元,而是原告知晓被告的账户,该200000元不是被告的经营收入。三、被告的该银行账户和银行卡早在2013年的年底就已经借给其弟方群权使用。原告与被告之弟之间发生了经营和财务上的往来,该笔款是原告汇给方群权的一个款项。这是原告和方群权之间正常的经济往来。四、被告对该笔款式的汇入不知情。也就是说截止到被告接到法院的诉讼通知才知道发生了本案的相关事实。在接到法院通知之前,这个银行卡和该账户一直是由方群权在使用。被告对这20万元第一不知情,第二是没有占有,第三是被告也从未在银行将20万取出花过一分钱。五、我们现在有理由去怀疑原告与被告之弟并不认识,也无经济上的交往、往来。该20万并不是原告的钱款汇给了方群权,因此我们对原告的诉讼主体的身份我们提出质疑,请求法院对该身份进行核实。综上五点,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刘京兰为支持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一、南阳市仲景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该证明显示:2014年8月14日到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报案追要此款。二、银行转账单二份。三、寇林波证言显示:我表姐刘京兰转二十万元钱,本来转给我的,后来她转错了,转给方玉琳了,因之前有业务往来,曾经用该卡转过一笔12万的款,所以才转错,原来我一直认为他叫方玉琳,后来才知道他叫方群权不是方玉琳,我没有借给他钱,我们本身就不熟悉。被告方玉琳针对原告刘京兰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证明的方向有异议。二、对仲景分局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的报案时间有异议。1、被告未见到仲景派出所的报案的接警记录。2、未见到刘京丽到派出所报案的相关资料。3、报案的时间不对。情况说明中显示的时间是8月14日报的案。被告到派出所去说明的情况的时间是在2014年7月30日,7月29日被告接到一个姓朱的警官的电话,朱警官说刘京丽已经报案了。7月30日到仲景分局去说明的情况。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方向有异议。该笔20万元第一、不是原告误转。第二、该笔20万元是方群权与原告或者是与借用原告银行卡的人员他们之间正常的经济往来。第三、被告并未占用。对证据三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方玉琳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是视听资料,是本案被告在2014年7月29日接到一朱姓的警官所打电话到仲景分局接受询问的一个电话录音。第二组证据是一个银行的明细。上面清楚的显示了在2014年6月23日之前,也就是5月22日也是原告的卡号向被告的卡号汇入了12万元。这说明并不是原告诉状上所说的误转,而是说原告的卡号在本案诉讼之前发生过往来。这一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是1、原告的卡号与被告之弟之前经常发生经济往来。原告是清楚银行卡的使用情况。2、用于支持被告的一个理由是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第三组证据证言:1、方群权证言显示:方玉琳是我姐姐,钱弄错这个事儿不存在,这个卡是我在2013年年底的时候,我手头不宽裕了,上我姐那儿借点儿钱。然后从她那借5万元,他说没那么多钱,后来她给我了一个银行卡,这个卡就是本案说转20万元的卡。后来我就一直使用我姐给我的这个银行卡。这个事儿跟我姐是没有一点儿关系。我是跟他们对方有业务来往,包括我跟他们对方也转入过120万元。第二、款转账后使了一个多月了,他们才上仲景派出所才报的案,还有这个账户中间的业务来往不仅就这一笔钱。是我们业务上的正常来往,不存在转错的问题,该笔款20万元是寇林波借给我的钱。2、马静华证言显示:2014年底其与方群权上他大姐那儿玩,问他大姐借了5万元。他大姐身边没那么多钱,好像有一张银行卡上有4万元钱给他了。我给他一起到银行转的账。用完以后是否交还给方玉琳我不清楚。该证据用于证明该银行卡在方玉琳的弟弟方群权手里,是寇林波借给方群权的钱。第四组证据书证,也是一个银行明细,上面显示在本案的20万之前,在2014年5月22日同样发生了一笔12万元的转账。原告刘京兰针对被告方玉琳所提的证据质证如下:我弟有一天给我一个卡号让我转给他12万元。我就转给我弟说的这个卡号上12万。然后我手机上有转账记忆,后来6月23日下午我转给我弟20万元,一不小心点住这个账号了,然后我弟下午3点多问我转没转20万元。我说转了,可是让我弟一看,我弟说转错了,转给我弟的朋友了。所以后来我听我弟说他赶快给他朋友方群权联系,后来也没啥结果。所以我就报案了。过了四、五天,2014年7月份的时候我去派出所说了这个情况,报案说了情况,当时他未问我笔录,后来问我笔录是什么时候我也记不清了。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刘京兰所提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对被告方玉琳所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方向本院不予认证。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方向本院不予认证。证据三、方群权证言称是寇林波借给他的钱,寇林波证言显示未借给他钱,只是原来曾有过一笔业务,范群权又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该笔款是借款,故本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对马静华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但与被告所述的证明方向显然相矛盾,故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证。对证据四、银行转账单,本院于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诉辩及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3日,原告刘京兰接到其表弟寇林波电话,让她给其表弟转款200000元,下午14时50分,原告刘京兰通过自己的手机网银(卡号:62×××86)将200000元转出;因在2014年5月22日,原告刘京兰通过手机网银曾发生过向方玉琳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号:17×××26)转款12万元的业务,故误将该笔款错转到上述方玉琳的银行卡上。事情发生后,原告刘京兰到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报案,至2015年4月1日处理无果,后到本院起诉,并特别授权委托其妹刘京丽参加诉讼,庭审中刘京丽称该笔款是自己的款,后经本院核实,刘京丽无有证据能够证明该笔款是其自己的款,为此原告解除刘京丽的代理权。本院认为,1、原告刘京兰误将转给寇林波的200000元转给了方玉琳,方玉琳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理应返还。2、方玉琳称该银行卡借给其弟弟方群权了,自己并未占有使用该笔款,自己不应返还该笔款,银行卡是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的支付工具、是存入银行款项的基本凭证;只有卡的所有人对其有处分权,并对此承担责任,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该银行卡是否借与其弟,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方玉琳返还原告刘京兰2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刘京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方玉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迅风审判员  宋良中审判员  王鹏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