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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董耀中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耀中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96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耀中。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耀中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6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耀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董耀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董耀中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顾某某、沈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韩某、陈某某、冯某某、倪某某、童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人民警察证,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2015年1月2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董耀中自称受上海舍安防火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委派,以防火知识培训为名至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XXX号“比亚迪”4S店,但因被告人董耀中无法提供工作证件,该店员工对其身份产生怀疑后报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民警顾某某带领社保队员沈某某接警后赶赴现场,在民警顾某某要求被告人董耀中出示身份证、进行身份核查过程中,被告人董耀中不予配合、夺回身份证,并采用手抓衣领、拳击头部、扔砸烟灰缸等方式妨害民警执法,致民警顾某某受伤、警服被损坏。期间,在民警顾某某用手铐控制被告人董耀中过程中,被告人董耀中强烈反抗、挣脱控制,并致协助民警控制其的被害人沈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顾某某因外伤致左额部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沈某某因外伤致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其左眼部挫伤、下唇口腔粘膜破损,均构成轻微伤。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董耀中的行为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危害后果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董耀中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董耀中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而是被对方殴打,且要求提供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董耀中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经查,证人韩某、陈某某、冯某某、倪某某、童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伤势鉴定书均证实,被害人在执行公务过程中遭到董耀中反抗及伤害的事实;董耀中的入所检查登记表显示其被收押至看守所时身上没有伤,且相关案发现场没有监控录像。故董耀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董耀中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董耀中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 玮审判员 黄伯青审判员 袁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姝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