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汪丽与冯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丽,冯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322号原告:汪丽。委托代理人:陶然,霍山县南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立平。原告汪丽与被告冯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立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汪丽诉称:胡全柱与冯立平系夫妻关系。胡全柱生前是安徽省霍山县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经营期间,于2011年9月1日向汪丽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同日出具借条一份。汪丽通过银行汇款7万元和自己部分现金6200元及从妹妹借款23800元,合计10万元交付胡全柱。该笔借款系冯立平与胡全柱夫妻存续期间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7月15日,胡全柱意外死亡,此借款应当由冯立平偿还,并按银行利率四倍给付借款利息。汪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汪丽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冯立平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汪丽与冯立平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霍山县衡山镇南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霍山县公安局衡山派出所死亡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冯立平与胡全柱系夫���关系、胡全柱的死亡事实及胡全柱的债务应当由冯立平承担;3、借据一份,证明胡全柱向汪丽借款10万元;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及取款明细各一份,证明汪丽将10万元借款交付情况;5、胡全柱签字的借据复印件12份,证明此12份借据复印件上胡全柱的签字与原告诉讼主张借据上胡全柱的签字是一致的;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交易凭证及汪群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汪丽出借给胡全柱10万元,借款中23800元的来源和汪群在工商银行账号。冯立平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归纳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本院经审查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胡全柱与冯立平系夫妻关系。胡全柱生前是安徽省霍山县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经营期间,于2011年9月1日向汪丽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同日出具借条一份。汪丽通过银行汇款7万元和从妹妹汪群处借款23800元及自己部分现金6200元,合计10万元交付胡全柱。2013年7月15日,胡全柱意外死亡。至诉讼时,仍结欠1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未还。本院认为:汪丽与胡全柱之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胡全柱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汪丽的借款本息。胡全柱现已死亡,该笔借款发生在冯立平与胡全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汪丽要求冯立平归还此笔借款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时约定的利息过高,汪丽要求按银行同期贷��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汪丽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冯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炳胜审 判 员 李庆树人民陪审员 邹家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纯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