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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418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党玉英,农民。委托代理人林新风,淮阳县郑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林某,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玉英、林新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9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叫林驰翔,2005年7月17日出生,长女林怡含,2008年2月6日出生。婚前已告知被告我耳鸣,被告在我家保证不会嫌弃我,可是婚后因此事经常和我生气、打骂我,为此我的耳鸣加重,并且被告打我时赶着我滚、让我去死,无奈我于2014年9月份因感情不和起诉,要求离婚未得到支持。我与被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就已经分居2年,后我们二人也没有见过面,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实在无法在一起生活,故又一次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两个子女,长子林驰翔由被告抚养;原告抚养女儿林怡含;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婚前财产归我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家里有孩子。法院上一次判决我们不准离婚后,我也去原告娘家叫原告回家,原告不回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9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在淮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林驰翔,2005年7月17日出生;长女林怡含,2008年2月6日出生。2014年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再次起诉来院。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有:五组合柜一套、大箱子一个。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洗衣机一台、三轮摩托车一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查原、被告之子林驰翔,林驰翔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令能否准予离婚的裁判标准。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本院驳回,之后双方均未能采取有效的措施去改善夫妻关系,挽回已出现裂痕的夫妻感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婚生子女抚养问题,经争求双方长子林驰翔的意见,其表示自愿跟随被告生活,应尊重其个人意愿,以被告抚养长子林驰翔,原告抚养长女林怡含为宜,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对于双方婚后购买的洗衣机一台、三轮摩托车一辆,洗衣机归原告所有;三轮摩托车归被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林某离婚。原、被告生育的长子林驰翔由被告抚养,长女林怡含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三、原告刘某的嫁妆(详见查明部分)及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由被告返还给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返还义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振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吕海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