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781号原告黄某甲,男,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卢文默,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文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短时间交往,1990年6月5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正式结为夫妻。1989年9月19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1991年5月10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丙,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夫妻之间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直无法真正建立。对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6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89年9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1991年5月10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丙,现均已成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手续等证据为证,证据原件均在庭审中出示,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审理中,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尚全人民陪审员 张建设人民陪审员 黄世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小琳速 录 员 陈碰治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