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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关亚芬与被告谭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亚芬,谭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商初字第366号原告关亚芬,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被告谭玉萍(其签字用名为谭玉平),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X委。原告关亚芬与被告谭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亚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玉萍(谭玉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亚芬诉称:2014年8月6日,王加臣在我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分,被告谭玉萍为王加臣提供的担保。此款经我多次向借款人王加臣及担保人被告谭玉萍索要,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仍未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谭玉萍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谭玉萍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份,证实2014年8月6日,王加臣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一分五,担保人为谭玉平(谭玉萍)的事实。我院依职权询问被告谭玉萍笔录一份,被告谭玉萍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借款人王加臣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分,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被告谭玉萍为王加臣提供的担保。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王加臣及担保人被告谭玉萍索要,王加臣及谭玉萍二人均未履行法律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谭玉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所产生的利息19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被告谭玉萍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为“谭玉平”,被告谭玉萍认可是其本人书写。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2014年8月6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9月14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5分计算所产生的利息为1990.00元。本院认为:该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欠据已涵盖了借款合同的基本形式,其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而借贷双方及保证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理应受合同法及担保法规定之约束。因欠据中只载明借款金额并未记载偿还日期,系不定期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应享有随时向借款人及其保证人主张偿还借款的权利。被告作为保证人也应承担保证责任并享有履行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的追偿权。关于借款合同对利息的约定,因未超过法定利率禁止之约定限额,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玉萍(曾用名谭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关亚芬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约定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之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谭玉萍(谭玉平)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彬审 判 员  马卓越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浩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