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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执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孙惠舟与陈国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鹤法执字第377号申请执行人:孙惠舟,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执行人:陈国万,地址:湖北省监利县。申请执行人孙惠舟与被执行人陈国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鹤法鹤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共支付案款6025元给申请人孙惠舟,但被执行人陈国万没有依照上判决履行义务,因此,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既无银行存款,也无房产、土地及汽车类车辆的登记,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暂时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江鹤法执字第377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吕铁城审 判 员  黎佩景代理审判员  吕成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志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