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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寿阳县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寿阳县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585号原告李某甲,男,1973年4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孙家庄镇西吉村人。委托代理人路宁,男,山西德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阳县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满元,寿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寿阳县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丽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路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满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通过朋友介绍为被���提供运输服务。原告为被告的工厂运输矾石灰料,将这些灰料运输至原平铝厂,由原平铝厂称重后将净重标注在票据上,运费按照实际净重结算。运费由被告依据票据结算,结算时原告上缴票据。结算价格为每吨运费75元。但至今还有两车运费没有结清,票据仍由原告持有。共计欠运费人民币5814.75元。现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尽快给付所欠原告运费5814.75元。被告辩称:我公司2014年10月25日以后已另换股东与董事长,原告所诉是2014年以前的事,我公司对前任在职时的情况不清楚,不同意支付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2013年经人介绍为被告的工厂运输矾石灰料,将这些灰料运输至原平铝厂,由原平铝厂称重后将净重标注在票据上,原告持票按实际净重向被告结算运费,每吨运费75元,但至今还有两车灰料77.60吨运费计5820元被告未予给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公司另换股东,对前任在职时的事情不了解拒付,为此形成诉讼,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运费5820元。另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公司董事长由李某乙变更为张某某,公司股东为李某乙、张某某、赵某某、郭某某、孙某某。并且由甲方李某乙、赵某某与乙方张某某、郭某某、孙某某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为:公司股东变更前公司所有的债务及发生的担保责任,由甲方本人负责承担;若公司因公司股东变更前的债务导致股东变更后的公司承担责任时,公司或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过磅单、寿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信息查询单、被告提供的变更公司股东协议书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公司虽然���事长有所变更,但公司股东与性质并未改变,故对外应清偿债务,被告应支付所欠原告运费,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阳县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运费58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丽云尚丽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俊(校对人:张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