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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初字第0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杨聪辉与四川劲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卓诺汽车配件经营部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聪辉,四川劲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卓诺汽车配件经营部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初字第01295号原告:杨聪辉。被告:四川劲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蒋明。被告:高新技术开发区卓诺汽车配件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经营者:李佳保。本院受理原告杨聪辉与被告四川劲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卓诺汽车配件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四川劲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本案不应以被告高新技术开发区卓诺汽车配件经营部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应由生产商四川劲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告起诉提交的《公证书》载明,经公证人员见证,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兰美路120号7幢附10号门市购买了四川劲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生产的“奥沙(AOSHA)”轮胎螺栓一盒等。因此,重庆市九龙坡区兰美路120号7幢附10号系本案侵权行为地,属本院辖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系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审理专利纠纷的法院。故原告向侵权行为地的本院起诉,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四川劲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劲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四川劲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杨兵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人民陪审员  蒋天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