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9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黄胜荣与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胜荣,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923号原告黄胜荣,男,1962年3月17日生,现住台湾地区台北市。委托代理人黄胜彦,男,现住台湾地区。委托代理人黄玮玮,上海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杨原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卞疆,男。委托代理人方顺林,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胜荣与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锦江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胜荣委托代理人黄胜彦、黄玮玮,被告锦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卞疆、方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胜荣诉称,2013年11月22日下午17时26分许,原告在花园石桥路搭乘锦江公司车牌号为沪EWXX**的营运出租车至浦东机场,当行至中环高架路金科路出口处时,发生原告所乘坐的出租车与牌号为苏A5XX**轿车相撞,造某原告及驾驶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以下简称曙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颅脑外伤,颅骨骨折,颞骨、颧弓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颈椎骨折,右侧股骨粗隆间、股骨干骨折,肺挫伤,舌裂伤等。原告在曙光医院治疗后至台湾治疗至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76,174.60元(以下除特别注明外为人民币)、医疗专机转运费234,042.55元、残疾赔偿金486,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82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74.47元、护理费288,951元、误工费1,043,930元、营养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60元、交通费65,181.91元、住宿费4,30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6,630元、公证费43,379.57元、律师费30,000元、其他费用11,479.57元,合计2,606,574.35元。被告锦江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引起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不在公司,应由引起事故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17时26分许,原告搭乘案外人陆某驾驶的锦江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EWXX**的营运出租车至中环高架路(外侧)金科路出口处时,与案外人罗某驾驶的牌号为苏A5XX**小型轿车相撞,致沪EWXX**失控后又撞击金科路出口处护栏,造某原告、陆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4日,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调查后认定,案外人罗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陆某不承担责任。同日,原告至曙光医院住院治疗,并于11月24日出院,为此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211.50元,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1,863.32元。2013年11月26日,原告乘坐医疗专机回台湾治疗,花去国际转送费台币1,100,000元。嗣后,原告分别在国立台湾大学医学院附设医院、国防医学院三军总医院附设民众诊疗服务处、振兴医疗财团法人振兴医院多次住院治疗,共自费花去医疗费台币959,849元(已扣除管灌膳食费)。原告另在上述三家医院及台北市立万方医院、华杏中医门诊治疗,共自费花去医疗费台币194,334元。因原告伤情需要,原告共花去残疾器具费台币16,800元。另查明,因原告受伤,2013年11月23日,原告妻子从台湾至上海,发生交通费台币12,800元及签注费5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公证费台币203,164元(包括公证人员的交通费、复印费),支付律师费3万元。再查明,原告育有一对双胞胎子女,生于2000年3月6日。又查明,2014年10月11日,案外人陆某向本院起诉罗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2015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113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陆某588,763.57元,由罗某赔偿陆某9,232.50元,并由原告返还平安公司垫付款10,000元。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其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原告因交通事故颅脑、颈部、右下肢等处受伤,后遗外伤性癫痫、右下肢功能障碍、颅骨修补、颈部活动障碍等,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510日,护理18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63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律师费发票、国际转送费发票、户口名簿各一份、台湾门诊医疗费单据、台湾住院医疗费单据各一套、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曙光医院医疗费发票各二份,被告提供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1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医疗费发票四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乘坐被告的出租车,原、被告之间形成一种客运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消费者在接受被告提供的客运服务过程中,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被告则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目的地。但由于被告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对此被告应对原告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辩称事故由案外人造某,被告可另行向案外人主张权利。本案原告黄胜荣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在台北就医的相关处理经相关部门公证认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核,本院确认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外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1,863.32元及台币1,154,1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审核,原告共住院263日,本院按每日20元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260元;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合计为105日,本院按每日40元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营养费4,200元;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合计为195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花去的护理费,本院考虑原告在台北就医,本院按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34,948.81元;5、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九级、九级、十级、十级,本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58,016元;6、残疾器具费,原告受伤后造某残疾,购买残疾器具产生费用台币16,800元,上述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受伤后构成一个七级、二个九级、二个XXX伤残,显然部分丧失了劳动能力,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按30%的比例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从原告定残之日起算,计算至原告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每人计算34个月,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942元;8、交通费,2013年11月23日,原告妻子从台湾至上海,发生交通费台币12,800元及签注费50元,2013年11月26日,原告乘坐医疗专机回台湾治疗,花去国际转送费台币110万元,由于原告伤情较重,上述费用尚属合理,本院将上述费用在交通费中予以赔偿。另外,原告受伤后多次就医及鉴定、诉讼,难免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费合计240,000元;9、住宿费,原告为鉴定,从台湾至上海,难免发生住宿费,本院确认上述费用为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受伤构成残疾,疾病的痛苦难免造某原告精神痛苦,但原告系基于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其损失,故该项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1、公证费,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公证费台币203,164元(包括公证人员的交通费、复印费),由于原告在台湾进行公证,公证人员的交通费由原告支付及另行支付复印费也属合理,上述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原告系基于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其损失,故该项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3、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故原告误工期为551日,从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看,原告正常每月工资收入为83,042.75元,扣除原告单位已经发放的工资(不包括奖金),原告误工工资为738,457.77元,现原告另主张20万元奖金,由于奖金发放基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单位统筹安排,且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也未约定奖金发放约定,故奖金收入非原告必然的收入,故原告主张奖金收入本院不予支持;14、其他费用,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不属应受伤必须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15、后续治疗费,由于上述费用尚未发生,故本案中对上述费用不予处理,原告可待上述费用发生后再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1,529,687.90元及台币1,374,1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胜荣1,529,687.90元及台币1,374,147元;二、驳回原告黄胜荣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31.70元,鉴定费6,630元,合计27,461.70元,由原告黄胜荣负担1,461.70元、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宣志慧人民陪审员 樊大林人民陪审员 张蓓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浩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