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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普虾、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普虾,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普虾,男,1991年4月27日出生于云南省红河县,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红河县,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普虾、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为明、人民陪审员谭军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普虾、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普虾、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伙同杨力(在逃)先后窜至湘潭市雨湖区、岳塘区等地爬窗入室实施盗窃作案14次,盗窃财物价值245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普虾、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普虾、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普虾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并提交了书证;证人杨广某某、周敏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章某某、彭敦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普虾、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被告人李普虾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至2015年3月,被告人李普虾、李某某伙同杨力(在逃)先后窜至湘潭市雨湖区、岳塘区等地爬窗入室实施盗窃作案14次,盗窃财物价值2450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普虾、李某某伙同杨力窜至湘潭市岳塘区轴承厂宿舍7栋1单元二楼7号的章某某家,被告人李普虾爬窗入室实施盗窃,被告人李某某及杨力负责望风,盗得一台白色“苹果”4S手机和一台老款杂牌手机,后三人将盗来的手机销赃。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2800元,杂牌手机价值270元。2、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普虾、李某某伙同杨力窜至湘潭市岳塘区解放村173栋8号的刘某某家,被告人李普虾爬窗入室实施盗窃,被告人李某某及杨力负责望风,盗得一台“华为”手机,后三人将盗来的手机销赃。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20元。3、2014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普虾、李某某伙同杨力窜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路劳动楼三楼12号黄某某家,被告人李普虾爬窗入室实施盗窃,被告人李某某及杨力负责望风,盗得一台“三星”牌手机,后三人将盗来的手机销赃。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1400元。4、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普虾、李某某伙同杨力窜至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176号成某某家,被告人李普虾爬窗入室实施盗窃,被告人李某某及杨力负责望风,盗得一台黑色智能手机,后三人将盗来的手机销赃。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20元。5、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普虾、李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熙春路9号2栋1单元3楼303号许某某家,被告人李某某爬窗入室实施盗窃,被告人李普虾负责望风,盗得一台“联想”手机和300元现金。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30元。6、2014年8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普虾、李某某及杨力窜至湘潭市雨湖区杨家湾4栋7单元2楼莫某某家,被告人李普虾爬窗入室实施盗窃,被告人李某某及杨力负责望风,盗得1000元现金。7、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普虾、李某某及杨力窜至湘潭市雨湖区低压电器厂宿舍1栋1单元202号唐某某家,被告人李普虾爬阳台入室实施盗窃,被告人李某某及杨力负责望风,盗得1000元现金。8、2014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普虾、李某某及杨力窜至湘潭市岳塘区湘钢二村11栋3号1单元2楼4号张某某家,被告人李普虾、李某某爬窗入室实施盗窃,杨力负责望风,盗窃500元现金和一台“三星”1190款手机。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5元。9、2014年10月14日晚上,被告人李普虾、李某某窜至湘潭市岳塘区霞城乡岳塘村15组郭某某家,被告人李普虾爬窗入室实施盗窃,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望风,盗得5000元现金。10、2015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普虾、李某某携带海剪、撬棍等工具窜至湘潭市雨湖区江麓如意村5栋2单元4号刘某某家,被告人李普虾爬窗入室实施盗窃,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望风,盗得一块男式机械手表。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表价值2700元。11、2015年3月20日晚上,被告人李普虾、李某某携带海剪、撬棍等工具窜至湘潭市岳塘区天贺新村双林里6栋38号的唐某某家,被告人李普虾爬窗入室实施盗窃,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望风,盗得一台黑色“华硕”平板电脑。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1140元。12、2015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普虾、李某某携带海剪、撬棍等工具窜至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红星路金塘村新村组杨某某家,被告人李普虾爬窗入室实施盗窃,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望风,盗得一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只黑色耐克包、9包硬蓝芙某某王香烟。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900元,香烟价值297元,耐克包价值240元。13、2015年3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普虾、李某某携带海剪、撬棍等工具窜至湘潭市岳塘区泗神庙27栋4号孙某某家,被告人李普虾爬窗入室实施盗窃,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望风,盗得一台“先锋”牌数码相机。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相机价值640元。14、2015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普虾、李某某携带海剪、撬棍等工具窜至湘潭市岳塘区中洲路解放村148栋19号彭敦某某家,被告人李普虾爬窗入室实施盗窃,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望风,盗得2000现金、一台“小米”牌平板电脑。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1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李普虾、李某某处扣押的财物发还给了被害人。具体发还情况如下:1、将蓝色芙某某王9包发还给彭敦某某;2、将吉他1把发还给唐某某;3、将香烟22包、单肩旅行包、古钱币41个发还给杨某某;4、将旧人民币42张、旧粮票30张、相机1台发还给孙某某;5、将玉挂件1个、福字项链1副、手表1只发还给刘邦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普虾、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湘潭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普虾、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章某某、刘某某、黄某某、何某某、成某某、许某某、莫某某、唐某某、肖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唐某某、杨某某、袁某某、孙某某、丁某某、彭某某、郭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湘潭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说明;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15)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2)五法刑一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普虾、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245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普虾、李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普虾、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普虾在有期徒刑服刑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普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妙审 判 员  卢为明人民陪审员  谭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