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廖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星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国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凌晨3-4时,被告人廖某伙同“周某”(真名不详、在逃)在桂林市七星区方舟网吧门口,采用周某放风、廖某用螺丝刀撬锁接线打火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南鹰牌鬼火款助力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10元)。随后二人将该车藏匿于樱特莱庄园内。同日下午被告人廖某到樱特莱庄园取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廖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2)象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李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廖某的供述,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5)8-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廖某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现场平面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6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杭德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永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