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十堰群利物流工业园有限公司与宋华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群利物流工业园有限公司,宋华伟,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陈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十堰群利物流工业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红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雷,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华伟,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未到庭)被告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民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冬,男,1989年12月22日,汉族。被告陈满,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系豫LC87**号车实际车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振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浩,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保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冬,男,1989年12月22日,汉族。原告十堰群利物流工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群利公司)诉被告宋华伟、陈满、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进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群利物流工业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雷,陈满、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浩、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华伟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十堰群利公司诉称,2015年7月27日30分许,宋华伟驾驶豫LC87**号车沿201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叶县玄武大道交叉口北500米处时,与同向薛明虎驾驶的鄂C130**号车(临)追尾相撞后,薛明虎驾驶的鄂C130**号车(临)又与(临)又与同向吴修华驾驶的鄂C130**号车(临)受损,造成损失共计82296元。鄂C130**号车(临)、鄂C130**号车(临)登记所有人均为十堰群利物流工业园有限公司。该起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华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明虎、吴修华无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296元。诉讼费2700元,保全费1130元由各被告另行承担;其中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宏运公司在车辆安全互助合同第三者责任互助补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补)内承担责任,宋华伟、陈满、宏运公司与宏进公司之间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陈满辩称,事故属实。被告宏进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实际车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宏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案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7时30分许,宋华伟驾驶豫LC87**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0103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叶县玄武大道交叉口北5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薛明虎的临时牌号为鄂C130**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后,薛明虎驾驶的临时牌号为鄂C130**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又与同向行驶吴修华驾驶的临时牌照为鄂C130**号东风牌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叶公交认字(2015)第2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华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明虎、吴修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鄂C130**号车辆在叶县的施救费、停车费500元;修理时使用配件一批,计45350元;电瓶连接线180元。鄂C130**号车辆在叶县的施救费、停车费500元;修理时使用配件一批,共计12855元;电瓶连接线180元。鄂C130**、鄂C130**两辆车自叶县返回十堰的施救费为6000元。经十堰鲲鹏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鄂C130**、鄂C130**两辆车共计贬值9381元。鄂C130**评估费为1456.31元,鄂C130**评估费为2427.18元。另查明,肇事车辆于LC8722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有互助合同一份,互助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鄂C130**、鄂C130**两辆车系十堰群利物流工业园有限所有。本院认为,宋华伟驾驶豫LC87**号货车与薛明虎、吴修华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华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明虎、吴修华无责任并无不当,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的损失已经包括了在叶县的停车费、施救费,以及从叶县返回十堰的施救费,因此不应当再产生鄂C130**、鄂C130**两辆车的加油费以及通行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鄂C130**、鄂C130**两辆车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的到支持。鄂C130**、鄂C130**两辆车的损失共计78829.49元。豫LC87**号车辆与漯河宏进储运有限公司签订有《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双方形成挂靠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漯河宏进储运有限公司应当对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双方签订的免责事由只是双方的约定,不能约束第三方。豫LC87**号货车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漯河市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豫LC87**号车辆签订有互助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该车辆的损失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十堰群利物流工业园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二、被告漯河市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十堰群利物流工业园有限公司76829.49元。三、驳回原告沈文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王新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铁锁审判员 靳英丽审判员 陈兆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梅艳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