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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聚樽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良余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聚樽商贸有限公司,上海良余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002号原告上海聚樽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北路70号202室,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市中山西路1788弄99号。法定代表人江润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涛,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上海良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永德路405、419号101室一层108号、二层90号。原告上海聚樽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良余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聚樽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良余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聚樽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经营吉买盛超市,自2013年底起向原告采购食用油,双方按月对账,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向原告付款。自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人民币(币种下同)403,139.43元,另有自2015年3月至同年6月共计94,113.50元的送货单据并未开具发票,两者相加被告共计应付原告货款497,252.93元,然被告仅支付货款286,874元,尚欠原告货款210,378.93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0,378.93元;2、被告偿付原告以210,378.93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1、增值税专用发票1组,证明2014年2月至同年11月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开具金额为403,139.4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收货单1组,证明2015年3月至同年6月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为94,113.50元的货物;3、付款凭证1组,证明被告共向原告付款286,874元。被告上海良余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聚樽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良余贸易有限公司存在交易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食用油。自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原告向被告供货合计497,252.93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货款286,874元,尚欠原告货款210,378.93元未付,故原告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一系列证据表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按约供货,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0,378.93元至今未付,显属履约不当。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故按照法律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210,378.93元及以该金额为本金,自原告最后一次供货之次月即2015年7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良余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聚樽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10,378.93元;二、被告上海良余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聚樽商贸有限公司以210,378.93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27.84元,由被告上海良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益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