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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刑二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刑二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5年5月17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余立成,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爱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余立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15时许,孝感市孝南区城站路小天桥旁“淘淘猫”童装店内员工王某、汤某甲二人因争客户发生纠纷,王某遂电话告知其丈夫被告人徐某,被告人徐某得知即窜至该店内殴打汤某甲。当日16时许,被告人在该店门口与汤某甲及其父亲、叔叔等亲友和某不成,又发生争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木工“凿子”将潘某等人的身体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的伤情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书证:人员身份基本信息等;2、证人刘某、林某、汤某甲、汤某乙、王某、汤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潘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被告人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2、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提交了如下证据:和某协议及赔偿款支付凭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5时许,同为孝感市城站路小天桥旁淘淘猫童装店员工的王某、汤某甲二人因争客户发生纠纷,王某遂电话告知其丈夫被告人徐某,被告人徐某得知此情后即窜至该店内殴打汤某甲,为他人劝止。当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在该店门口与汤某甲父、叔等亲友和某不成,又发生争斗,在争斗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木工凿子将潘某腹部刺伤,造成潘某肝脏裂伤,经鉴定,潘某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在争斗过程还有另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伤情未鉴定,程度不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于当日20时许到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书院街水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2015年8月21日,受被告人徐某委托,其妻王某与被害人潘某达成和某协议,由被告人徐某一次性赔偿潘某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该款当日付清,潘某对被告人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的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相关人员的身份基本信息;2、证人刘某、林某、汤某甲、汤某乙、王某、汤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潘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徐某的供述;6、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书院街水陆派出所受案登记表;7、和某协议、赔偿凭条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手持木工凿刺伤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持械伤人,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其能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能与被害人和某,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的第2、3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第1点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徐某是互殴过程中造成他人受伤,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第4点辩护意见,因本案证据仅证明本案其他参与人有过错,无证据证明被害人潘某有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相关社区同意接收被告人徐某为社区帮教对象。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幼华审 判 员  熊小清人民陪审员  余培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八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