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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非诉行审字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常州市金坛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王建平、周训凤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州市金坛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王建平,周训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坛非诉行审字0021号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南环二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李志芳,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莉。被申请人王建平,务农。被申请人周训凤,务农。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坛计征决字(2015)9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王建平、周训凤于2011年10月25日在金坛市尧塘中心卫生院违法多生育一个孩子。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王建平按照2010年度金坛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基本标准的4倍征收社会抚养费47044元,决定对周训凤按照2010年度金坛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基本标准的4倍征收社会抚养费47044元,合计对王建平、周训凤征收社会抚养费94088元,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该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王建平、周训凤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征收决定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常州市金坛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王建平、周训凤缴纳社会抚养费94088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认定被处理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故申请人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坛计征决字(2015)9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元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申请人王建平、周训凤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瑞华代理审判员  倪颜慧人民陪审员  刘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