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27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陈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陈品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794号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剑飞。委托代理人:钱泽仁,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陈品。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陈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巧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泽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陈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并填写丰收贷记卡申请表一份,表示同意原告贷记卡的有关计费标准。经审核后原告向其发放卡号为6222××8995的丰收贷记卡一张。其后,自2012年2月25日开始,被告使用该贷记卡透支,但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还款。截至2015年2月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本金49998.97元、利息4501.79元、费用(滞纳金)2250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9998.97元、利息4501.79元、费用(滞纳金)2250元(透支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1日,其后透支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以透支本金49998.9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2月,其后滞纳金从2015年3月起按每月500元计算);2、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起诉后有还款,故变更诉请为: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1048.9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1日为8227.6元,自2015年7月22日开始按本金31048.9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费用(滞纳金)2250元(暂计至2015年2月,自2015年3月起按每月500元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陈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被告黄陈品向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书面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并签订了丰收卡领用合约。原告审查后同意为其发放卡号为6222××8995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0元。根据丰收卡领用合约约定,根据丰收卡领用合约约定,如透支额到期未还,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滞纳金,最低1元,最高500元;按超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超限费,最低1元,最高500元;该领用合约未约定透支利率。还款顺序为先偿还上期的透支额,后偿还本期的透支额,还款的顺序为费用、利息、取现(含转账)、消费等透支款项(同等条件下,按透支时间先后顺序)。发卡后,被告于2012年2月25日起开始消费透支,期间未在正常期限内还款,截至2015年2月,滞纳金为2250元。截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欠原告透支本金31048.97元,透支利息8227.6元,至今均未能偿还。另查明,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经核准更名为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3月17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变更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丰收贷记卡申请表、丰收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客户名下的账户和卡片查询单、欠款汇总清单、透支明细清单,结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银行卡领用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被告黄陈品自愿以申请人身份申请信用卡,在享用到原告提供的相关资金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费用,现被告陈晓余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黄陈品偿还透支本金331048.97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截至2015年7月21日为8227.6元),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中有约定逾期偿还透支本金除了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透支日利率万分之五加上5%的滞纳金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滞纳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已变更为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作为其权利义务的继受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黄陈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陈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31048.97元、透支利息(截至2015年7月21日的透支利息为8227.6元,之后以本金31048.9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9元,减半收取609.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5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巧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胡晓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