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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左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左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左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5日投案,同年10月16日被左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被左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同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侯审。左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左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广荣、燕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6时许,在左云县云兴镇南八里村,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董某因丈量宅基地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冯某某用茶壶把子和擀面杖将被害人董某的头部打伤。经大同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董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冯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向侦查机关自动投案。另,被告人冯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2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大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人范某某、冯建某、谢某某、胡某某、任某某的证言、刑事谅解书、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董某的陈述、冯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身体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参照左云县司法局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冯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仝 飞审 判 员  赵飞飞人民陪审员  沈 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瑞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