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重庆宏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铜梁区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宏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铜梁区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44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宏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办事处黄门村6社88号。法定代表人张家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潇翔,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航,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铜梁区规划局,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白龙大道138号。法定代表人欧朝刚,局长。委托代理人喻志林,重庆市铜梁区规划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周晓庄,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宏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重庆市铜梁区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2015)潼法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应当遵守起诉期限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案原铜梁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2年9月24日向上诉人核发建字第50022420120012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视上诉人从2012年9月24日起即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向上诉人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故上诉人应当在两年内(即2014年9月24日前)就该行政许可行为提起诉讼。上诉人于2015年2月3日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综上,一审裁定���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兴旺代理审判员 罗 红代理审判员 景 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长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