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宋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00291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65年5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公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9月21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晖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20时30分许,宋某酒后驾驶陕DPL8**路虎神行者越野客车,沿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防洪渠十字时,被民警查获。经陕西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宋某血清中乙醇含量为231.38mg/100ml。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20时30分许,宋某酒后驾驶陕DPL8**路虎神行者越野客车,沿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防洪渠十字时,被民警查获。经陕西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宋某血清中乙醇含量为231.3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某的证言、陕西咸阳核工业215医院法医司法鉴定酒精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1.38mg/100ml,依法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张扬之人民陪审员 刘 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