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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懿勤与杨志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懿勤,杨志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林懿勤,女,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林志坚,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杨志艺,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林懿勤与被告杨志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明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懿勤委托代理人林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志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懿勤诉称,2015年3月6日,被告杨志艺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书立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杨志艺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杨志艺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被告杨志艺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林懿勤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书立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据,经庭审审核,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志艺向原告林懿勤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书立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有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息,因原、被告间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利息应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被告杨志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懿勤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杨志艺负担,原告林懿勤已垫付,被告杨志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林懿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明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晓静附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