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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曹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因盗窃于2005年12月1日被治安罚款200元,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8月21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7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日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8月2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曹某,男,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2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7日12时许,被害人黄某某认为自家种的桂花树被黄某甲所砍而将黄某甲家坪前数株桔子树和桂花树砍断。当天13时许,黄某甲之父黄某乙与黄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雷打石镇胜塘村胜利组黄某丙(黄某某父亲)家就桔子树被砍一事进行理论,在理论过程中黄某乙打电话将情况告诉了黄某甲,黄某甲即打电话给黄某丁,让黄某丁去看一下情况,后黄某甲与在一起吃饭的被告人郭某某、曹某、“小龚”、小龚的朋友(两人具体姓名不祥)提出要一起去看一看,于是黄某甲等人一起从株洲市天元区中心医院附近驱车去胜塘村。黄某丁接完黄某甲电话后到黄某甲与廖某某(黄某甲母亲)一起到黄某丙家后与黄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黄某丁打电话催问黄某甲到了哪里,后黄某某到院子里将大门闩住并与黄某丁继续发生争吵,在争吵之时黄某某透过大门看到黄某甲带着被告人郭某某、曹某等人到了大门口,于是开始从院子的侧门跑出去,被告人郭某某、曹某等人见状对黄某某进行追打,被告人郭某某在追打黄某某的过程中持刀将其砍伤(经鉴定,黄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后黄某赶来看到黄某某被打,遂对被告人郭某某等人进行指责,被告人曹某持棍子将黄某打伤(经鉴定,黄某的伤情系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黄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黄某甲、黄某丁、黄某乙、冯某某、龚某某、伍某某、黄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的病历资料,(湘株)公(刑)鉴(法临)字(2014)934号、9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525号、15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三门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到案情况说明,(2006)芦法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2013)株天法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天公(嵩)决字(2010)第9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郭某某、曹某的户籍资料及同步讯问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某、曹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曹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郭某某、曹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郭某某、曹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二、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艳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