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二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宜春市袁州区宏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邹国华、魏思勤、邹立权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春市袁州区宏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邹国华,魏思勤,邹立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二初字第799号原告:宜春市袁州区宏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金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俊峰,男。委托代理人:邹娟,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国华,男。被告:魏思勤,男。被告:邹立权,男。原告宜春市袁州区宏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宏盛公司)与被告邹国华、魏思勤、邹立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春市袁州区宏盛小额贷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俊峰、邹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国华、魏思勤、邹立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盛公司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邹国华与我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6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月利率为15‰,咨询费为12‰,按月还本付息,被告魏思勤、邹立权提供保证担保并承诺共同还款。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向被告邹国华提供了借款60万元。但被告邹国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5年6月30日尚欠我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咨询费103680元。我公司多次派人向三被告催讨,但三被告均未归还。故我公司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咨询费,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邹国华、邹立权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邹国华因农业生产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宏盛公司提供相关资料申请最高额担保循环农户个人贷款。原告宏盛公司经审核同意了被告邹国华的申请,并于同日与被告邹国华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被告邹国华可以在人民币6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宏盛公司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6个月,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据记载为准);按月偿还利息,单笔借款到期,清息还本;被告邹国华同意以袁山中路584号5层,1-402的住房提供抵押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被告魏思勤、邹立权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捺印。被告魏思勤、邹立权还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写明“愿意与被告邹国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严格执行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各项条款,直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邹国华提供的住房曾在宜春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原告宏盛公司取得了他项权证。原告宏盛公司后与被告邹国华在借款凭证上确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止,并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借款本金60万元汇入被告邹国华帐户。之后被告邹国华仅支付了截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原告宏盛公司多次找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剩余利息,但三被告至今未偿付。故原告宏盛公司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宏盛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邹国华向原告宏盛公司借款6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转款凭证加以证实,原告宏盛公司与被告邹国华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邹国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部分利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宏盛公司要求被告邹国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魏思勤、邹立权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上写明其二人愿意与被告邹国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宏盛公司要求其二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宏盛公司与被告邹国华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上均没有约定咨询费,并且原告宏盛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宏盛公司要求三被告支付咨询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邹国华、魏思勤、邹立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宜春市袁州区宏盛小额贷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7元,减半收取计币5418.50元,由原告宜春市宏盛小额贷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8.50元,被告邹国华、魏思勤、邹立权负担4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俊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