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县长兴镇江南造船厂东部生活区8号楼南侧的非机动车停车场内,将被害人金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上的1组4只天能牌电瓶窃走,价值人民币225元。2015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县长兴镇江南造船厂东部生活区4号楼东侧的非机动车停车棚内,采用砸锁、搭线发车等手段,将被害人汤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杰宝大王牌TDR32Z型电动自行车窃走,价值人民币2450元。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警方已将从被告人孙某某处扣押的蓝色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发还给被害人汤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蓄电池(天能牌电动自行车电瓶)四只发还被害人金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琼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