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9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谭永珍与建始县锦联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9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始县锦联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沿河路**号滨江大厦。法定代表人吴进波,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毅、彭媛媛,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永珍,居民。上诉人建始县锦联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始锦联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永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谭永珍诉称:2014年9月27日10时左右,谭永珍来到建始锦联华公司购买服装,需要乘电梯到三楼,因谭永珍年岁已高,由女儿罗吉敏一路陪护着,当天下雨电梯有水很滑,建始锦联华公司未设警示标志,加之谭永珍是高龄老人手脚无力,这样就从电梯上滑倒,罗吉敏急忙施救,罗吉敏在施救时自己的手也受伤了。事后,建始锦联华公司派人将谭永珍送往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三天后转院到巴东县大支坪医院治疗100天,诊断为:右尺楂骨远端骨折,支付医药费5779.50元。2014年12月5日谭永珍出院,12月26日提出赔偿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护理费、生活营养补助费共计16979.50元。建始锦联华公司要求谭永珍将所有票据原件交给其公司后,由公司向保险公司理赔,但建始锦联华公司却只给谭永珍赔偿医药费4606.53元,对其余的损失不予理睬。故诉请:建始锦联华公司赔偿谭永珍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营养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545.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谭永珍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5891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共计17241元,减去建始锦联华公司已经支付的医药费4378.55元,尚需赔偿损失12862.45元。原审被告建始锦联华公司辩称:商场在自动扶梯上下入口处、中部的醒目位置均设置了警示标志、说明及使用须知。同时在自动扶梯入口处设置有地毯,谭永珍在登上扶梯前,鞋底的雨水已被地毯吸干,不会被带至扶梯,且谭永珍不是登上扶梯就摔倒,而是乘坐扶梯行进一段距离后才摔倒的,谭永珍摔倒的原因并非扶梯上有水,而是其自身所致。谭永珍在乘坐扶梯时没有握住扶手是摔倒的直接原因,其子女在陪同时也未尽到照顾义务,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电梯完全正常行驶,事故发生第一时间商场员工将电梯停止并将谭永珍送往医院救治,后向长江保险公司报案,出于人道主义也将理赔款4378.55元全额支付给了谭永珍。建始锦联华公司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谭永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27日10时许,气象情况为雨天。谭永珍来到建始锦联华公司的购物商场,因其年事已高,女儿罗吉敏一路陪护,母女二人至商场一楼自动扶梯入口处,商场入口至自动扶梯入口约20米。商场监控录像显示:自动扶梯入口处设置有地毯,自动扶梯上面设置有警示标志;谭永珍母女在地毯位置稍作停顿,罗吉敏伸出左手扶着谭永珍,谭永珍左手未握扶手,母女二人同时登入自动扶梯,扶梯上行约五秒钟时,谭永珍母女先后从扶梯上滑倒至扶梯入口,导致谭永珍受伤,建始锦联华公司的员工及时进行了施救。谭永珍的伤情在建始县人民医院、巴东县大支坪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计70天,诊断为:右尺楂骨远端骨折,支付医药费5770.95元。2014年12月26日,建始锦联华公司给谭永珍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9.27电梯受伤者谭永珍住院费发票一张,金额5770.95元;领条二张(护理费7000元、生活补贴4200元),以上单据移交长江保险公司。建始锦联华公司在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2015年1月23日,建始锦联华公司将本次保险赔款4378.55元全额支付了谭永珍。2015年4月20日,谭永珍在巴东县大支坪镇卫生院复查,支付放射费120元、交通费150元(定额发票5张计160元)。原审法院认为:商场以在从事社会活动中谋取利益为目的,其作为一个开放性的公共场所,应当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充分保障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损害,并且这种安全保障义务通常是在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形下而产生的一种要求,一方为另一方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而积极作为的义务,依法适用严格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谭永珍和女儿罗吉敏走进建始锦联华公司的购物商场后,无论购物与否,商场即对其产生了一种保障人身安全的法定义务。自动扶梯是一种对人身和财产安全存在较大危险性的特种设备,商场虽然在自动扶梯的使用过程中采取了安全警示告知措施,但谭永珍属年事已高的特殊人群,自动扶梯在正常运行中也存在使人摔倒的危险可能性,应提供尽可能安全、便利的其他购物通道并明示告知,而商场的消防通道楼梯,位置不明显,让顾客无从知晓并通行。由于商场没有尽到诸如指导、提示老年人紧握扶手、提供其他帮助等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应对谭永珍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谭永珍在自动扶梯上受伤属实,虽然事发时因监控摄像头位置不佳监控录像未能完全显示其摔倒的原因,但可看出谭永珍母女登入上行的扶梯约五秒钟时被摔倒至扶梯入口。事发当日虽然天气有雨,由于商场入口至自动扶梯入口约20米的距离,自动扶梯上存在水渍的可能性较小,谭永珍有女儿罗吉敏陪护,自身未能充分注意安全及监护责任不力,对于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建始锦联华公司的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建始锦联华公司对谭永珍的人身损害承担70%的责任,谭永珍自担30%的责任。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因此,2015年4月20日的放射费120元应计入医疗费用。交通费150元,承前,基于康复检查发生,属于合理支出。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等因素综合确定,支付谭永珍女儿护理费的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78.7元/天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予以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法院确定:医疗费为5890.95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为5509元(78.7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0元(50元/天×70天),共计15049.95元。故此,建始锦联华公司赔偿谭永珍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534.97元。综上,建始锦联华公司关于其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的辩驳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建始县锦联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谭永珍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0534.97元(已支付的4378.55元在执行时扣减)。二、驳回谭永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9.32元,由建始县锦联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52元,由谭永珍负担20.80元。宣判后,建始锦联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建始锦联华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商场在四个角落均设置有消防楼梯,商场内各个通道均设有消防通道指示标志,顾客能在第一时间知晓消防通道的位置并通行,否则商场也不可能通过消防验收。被上诉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有成年子女陪同,其母女二人应对被上诉人的年龄及身体状况有清楚的认识,并自由选择乘电梯或步行楼梯。如果没有发现消防楼梯,可以向商场工作人员询问。但从监控显示,被上诉人毫不犹豫选择乘坐电梯,说明其母女对被上诉人能够乘坐电梯有充分自信。商场在电梯上下口处均设有警示标志,说明及使用须知,提示被上诉人应紧握扶手,防止意外滑倒;在商场门口及电梯口均设有地毯,防止雨水带入电梯;电梯系正常运转;事发后商场员工立即关闭电梯并将被上诉人送往医院,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二、一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不当,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商场存在过错,提出适用“严格过错责任原则”。但侵权责任法无严格过错责任规定。因公共场所管理人所负安全保障义务的特殊性,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上诉人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就应当免责。三、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其出院后复查可就近进行,不需要额外的交通费用。被上诉人未提交需要护理的证明,而且其平时亦需要专人陪护,不应再支付护理费。被上诉人谭永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建始锦联华公司向本院提交商场平面图一份,拟证明商场内设有步行楼梯。经质证,被上诉人谭永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识字,即使商场内有示意图也看不懂。经审查,该证据不影响原审法院对客观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谭永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建始锦联华公司在商场内安装电梯,其目的在于为顾客创造方便、舒适的购物条件,并以此吸引客源,从而获取最大利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上诉人也应为顾客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公共场所管理人员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设备的配备、保管和维护,以及配备适当的人员为参与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预防外界及第三人侵害的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上诉人建始锦联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该公司履行了粘贴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义务,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为电梯运营配备了安全管理机构或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且事发当天为雨天,雨水可能随顾客的鞋面、雨伞等物带入商场,从而增加了电梯踏步湿滑的安全隐患。在此特殊情况下,上诉人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较平时应更加严格。因上诉人安装的监控设施未能完全覆盖事发区域,导致被上诉人谭永珍摔倒的瞬间未被记录。被上诉人究竟为何摔倒,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尚不能完全排除电梯故障或湿滑等客观因素所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因此次事故导致骨折,其住院治疗期间有陪护人员进行护理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此产生的护理费应计入被上诉人总损失。被上诉人在巴东县大支坪镇卫生院的出院医嘱载明“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被上诉人遵医嘱于2015年4月20日回该院复查,支出的相关检查费及交通费属合理开支,应计入被上诉人总损失。原审认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建始锦联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建始县锦联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清淮审判员 张成军审判员 郑 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特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