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商初字第3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本院受理原告刘维前诉被告李秀文、李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前,李秀文,李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商初字第387-1号原告刘维前,男,195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被告李秀文,男,195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户籍所在地牡丹江市爱民区。被告李曦,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户籍所在地牡丹江市爱民区。本院受理原告刘维前诉被告李秀文、李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李秀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牡丹江市阳明区,合同履行地也为阳明区,故申请将该案件移送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而是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不能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地,在此种情况下,应以被告住所地为管辖地,因被告李秀文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牡丹江市阳明区,应以被告经常居住地为其诉讼管辖地,故被告李秀文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裁定如下:被告李秀文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思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