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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中执异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汪安华、吴冬至与湖北天下华腾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安华,吴冬至,湖北天下华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黄石中执异字第00024号异议人汪安华。委托代理人童春林、姚浩,湖北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吴冬至。被执行人湖北天下华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长安大道。法定代表人肖昌盛,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冬至与被执行人华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汪安华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华腾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湖北省咸宁市淦河大道31号咸银大厦1704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汪安华称:2014年11月12日,其与被执行人华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其购买被执行人华腾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湖北省咸宁市淦河大道31号咸银大厦1704号商品房,总价款为786,272.00元。合同签订后,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被执行人华腾公司亦向其出具共计786,272.00元购房款收据。现本院查封其购买的房屋明显错误,故请求予以解封。本院查明:2015年2月,原告吴冬至与被告华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华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430,000.85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于同年2月3日作出(2015)鄂黄石中民开初字第00015-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同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5)鄂黄石中民开初字第0001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告华腾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湖北省咸宁市淦河大道31号1-3层商业用房及4-17层住宅用房56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截止2015年1月31日,被告华腾公司欠原告吴冬至借款本金22,764,000.00元,利息4,796,000.00元,共计27,560,000.00元,被告华腾公司于协议签订后十五内付清,逾期未付清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则从2015年2月1日起计息至付清之日止。据此,本院作出(2015)鄂黄石中民开初字第00015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华腾公司因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告吴冬至遂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异议人汪安华以本院查封的上述房产中包含其购买的商品房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14年11月12日,异议人汪安华与被执行人华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华腾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湖北省咸宁市淦河大道31号咸银大厦1单元1704号住宅商品房,以每平方米5640元,总价款786,272.00元出卖给异议人汪安华,首付款316,272.00元于同年11月12日前付清,余款47万元以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形式支付。同年11月14日,异议人汪安华从其银行帐上向被执行人华腾公司转入现金316,272.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3、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异议人汪安华虽在本院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华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华腾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湖北省咸宁市淦河大道31号咸银大厦1单元1704号房屋出卖给异议人汪安华。但异议人汪安华除支付首付款316,272.00元外,余款未予支付。异议人汪安华虽提供了被执行人华腾公司向其出具的收到购房余款47万元收款凭据和银行付款凭证,但经本院查实,其提供的银行付款流水凭证属虚假证据,故不予认定,异议人汪安华所支付购房款未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故异议人汪安华提出,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本院查封该房屋错误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汪安华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傅 民审判员 陈 璟审判员 王松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伍任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