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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4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刘素英与陈波、常树荣、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英,陈波,常树荣,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4643号原告刘素英,女。委托代理人王大山,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萱,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波,男。被告常树荣,男。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地址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天府新谷8栋14层。负责人左利川,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瑞欣,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林,公司员工。刘素英诉陈波、常树荣、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海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山、陈萱,被告陈波、被告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瑞欣、刘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树荣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素英诉称,2015年3月12日8时50分左右,被告陈波驾驶川R427**号牌小型客车行至顺庆区石油南路路段时,与陈载龙骑的电动车的碰撞,造成电动车乘客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救治,住院40天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波承担全部责任。R42779号牌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常树荣,该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陈波、常树荣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500.5元,并要求被告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三被告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及R42779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购买保险、原告残疾等级等事实不持异议。被告陈波称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应扣除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有关项目赔偿要求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素英系城镇居民,在南充市紫荆花大酒店上班。2015年3月12日8时50分左右,被告陈波驾驶川R427**号牌小型客车行至顺庆区石油南路路段时,与陈载龙骑的电动车的碰撞,造成电动车乘客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救治,住院40天后,产生医疗费用13445.5元,全部由被告陈波垫付。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波承担全部责任。R42779号牌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常树荣,该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后于2015年6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刘素英的左上肢功能丧失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8000元;护理时限1人护理55天;营养费200元;误工时限10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和对事实的陈述,原告住院病历、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务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素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告陈波负全责,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川R42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刘素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应由被告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属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陈波和常树荣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当事人诉请、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协商情况,对原告刘素英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13445.5元。有相应的医疗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自费医疗费用按15%计算,为2016.83元。2、营养费20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4、续医费80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5500元(100元/天×55天)。鉴定意见说明出院后康复治疗及返院还需要行内固定手术认定1人护理15天,加上已经住院40天,共55天,护理费标准酌定100元/天。6、误工费8496.71元(31013元/年÷365天×100天)。误工费按本省2014年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依鉴定意见确定。7、交通费400元。本院酌情认定。8、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0.1)。9、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等案件具体情况确定,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以上共计92804.21元。这些原告的损失中,自费医疗费用2016.83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陈波承担。原告的其余损失整体未超出被告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和按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承担。原告已经得到被告陈波的赔偿款为13445.5元,相互品迭后,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损失赔偿款为79358.71元(92804.21元-13445.5元),向被告陈波给付保险金11428.67元(13445.5元-2016.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素英赔偿79358.71元,向被告陈波给付11428.67元;二、驳回原告刘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2500元,案件受理费994元,本案诉讼费用共计3494元(原告已支付),由被告陈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海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 丹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