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终字第0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与被上诉人任某乙、任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任某甲,任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002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10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戊。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己。六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刘某甲。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庚。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六上诉人的邮寄地址:辽宁省黑山县新立屯镇禹家彩钢厂刘辛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告被告)任某乙。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因与被上诉人任某乙、任某甲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5)黑黑民初字第0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庚、高某某,被上诉人任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任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原审诉称,1998年原告方母亲李某某与被告方父亲任某丙再婚,婚后二人一直一起单过。1999年二老分得土地13亩。2000年秋原告方母亲李某某病故,因考虑老人任某丙还健在,就没去要地,2013年夏天任某丙老人去世,老两口的13亩地就由被告方经营。原告方于2014年向被告方提出要土地6.5亩和该地2013年、2014年纯收入及粮直补、良种补贴款,被告拒绝。经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方退还李某某承包地6.5亩和该地2013年、2014年纯收入、粮直补、种补款总计22000元。被上诉人任某乙、任某甲原审辩称,二老再婚后,继母李某某的户口迁至曹家村五组,1999年土地调整,我们父亲家与曹家村委会签定土地承包合同,家庭人口为李某某与父亲任某丙,承包土地面积13.10亩。2000年后继母与父亲相继去世,因该户两口人均已死亡,该户消灭,该户与曹家村委会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自然终止,土地的使用权自然回归曹家村第五组村民经济组织所有。就继承权而言,原告方均不属于合同相对人和合同内的成员,不具有承包主体的资格,因此不能继承。另原告提出的2013年、2014年纯收入及粮补、种补款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非法的无理要求。综上,我方不同意原告方的诉求。原审经审理查明,六原告的母亲李某某与二被告的父亲任某丙于1998年春再婚。同年8月7日六原告母亲李某某将户口迁入黑山县胡家镇曹家村五组被告方父亲任某丙的户上,婚后二人一直独自生活,双方子女均已成年。1998年末曹家村进行土地调整,李某某与任某丙二人分得土地13.10亩。后李某某与任某丙分别于2000年和2013年去世,在二人去世后虽然全户消亡,但黑山县胡家镇曹家村暂未将土地收回,二人分得土地一直由二被告耕种。同时查明,六原告均非黑山县胡家镇曹家村农户。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现双方争议的土地仅是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能发生继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成员全部死亡,土地应收归发包方所有,不发生继承。虽然现在依据社情、民情发包方暂未将土地收回。但耕种权只能为发包方经济组织内成员,六原告均不是发包方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六原告不能耕种。至于原告所主张的2013年纯收入、粮补、种补款,因任某丙是2013年去世的,该款项应为任某丙个人遗产,原告方并未与任某丙形成抚养与被抚养关系,故原告方不能继承任某丙的个人财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六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方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黑黑民初字第01045号民事判决,改判;二、上诉人坚持一审起诉主张;三、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诸多错误并编造法规,具体如下:一、一审判称“依据《继承法》的规定,”错!连条款都没有,不具体。二、一审判称“遗产.....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错!这不是《继承法》的规定,是编造的“法规”。《继承法》第三条(七)项就包括土地经营权,《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一款“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生产资料”。土地是主要的生产资料,国家建设征用农民土地,一亩就几万,十几万,几十万元。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偿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农民土地流转,就2015年我县就有多处承包者转包800元每亩。这两部法律的具体规定,农民已提前把转包费拿到手,这就是个人财产。三、一审判称“……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能发生继承。”错!根据《继承法》第四条承包人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依照承包合同办理;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根据《农业法》第十三条四款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这几部法律的规定够具体明确了其实有一条或一项足矣。在中国不会有与其相抵触的法律法规了。而一审判决就恰与此相反,故与法无据,只有编造、所以无条款项目。四、一审判称“依据《土地承包法》规定,”错!并无条款,无法核对。五、一审判称“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成员全部死亡,土地应收归发包方所有,不发生继承。”错!一审法院自编的这段“法律规定”不单《土地承包法》没有,任何法律也不会有此规定,因为与国家法律相抵触。在我国,只有没有法定继承人的人全户成员死亡,其承包地归本组,也不归发包方,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的群众组织,不是生产经营单位。村两委班子服务于农民。服从于农民两会决议。凡有法定继承人的全户成员死亡,必须由其继承人继承经营,全国如此无一例外。上列几部法律已明确规定。曹家村就有50多户。唯有一审判决自制法律,任性谬判。六、一审判称“虽然现在依据社情、民情发包方暂未将土地回收。”错!一九九八年末。全国第二轮土地延包,承包期三十年,已写进《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里。农民的土地承包合同受法律保护、国家为增强农民的法律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同时也是制止地方行政、司法官员的滥用职权又特制了《土地承包法》,10多年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都在依法继承,土地流转都在依法自由进行,这均有法可依,根本不存在什么社情、民情、纯谬判。七、一审判称“但耕种权只能为发包方经济组织内成员,错!与法无据,纯编造。八、一审判称“2013年纯收入、粮补、种补款……为任某丙个人遗产。”错!原告主张其母亲李某某6.5亩承包地2013、2014两年纯收入及两补款的合法继承与他人无关。九、一审判称“依据《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错!该条与本案无关。本案是本经济组织成员死亡后,继承人在承包期内依法履行该承包合同,仍是原承包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和流转从不受内部外部限制。土地的经营权可以出租、转让、转包、招标、拍卖、抵押等。外部、外国都行。十、一审判称“依据《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错!按此法条其中第七项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当然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一审判决故意反判。并本案正是应该用该法第四条调整而不用,实无法依就编造。综上,一审判决因适用法律全错,故导致认定事实也完全错误。因该判决找不到支持其主张的法律依据。只有自行编造。此做法除损害法律尊严,影响法律公平正义,也必然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中法公正裁判。并按《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一条处之,以敬校尤。被上诉人任某乙、任某甲答辩称,上诉人母亲李某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嫁给我父亲组成新的家庭。于1998年8月7日将户口迁移到我们胡家镇曹家村五组,与我父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俩口人单独立户,成为曹家村五组的农户。于当年年末进行土地调整时,曹家村民委员会代表第五村民经济组织,与我父亲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内的相对人为二人,承包土地面积13.10亩。于2000年10月21日,我继母李某某因病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规定:“个人承包赢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当时我父亲是本户《土地承包合同》内的唯一继承人对本户承包的土地继续经营管理是合法的。我父亲于2013年6月6日因病死亡后注销了户口因为本户两口人均已死亡,本户消失。本户与曹家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自然终止废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我父亲家两口人都死亡后,本户消失。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是有法律依据的。对土地的经营管理权回归曹家村第五村民组织所有是理所当然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合同关系。其中的权利和义务,仅限于合同内的相对人,合同外的人员不享受合同内的权利及义务。土地是特殊的生产资料,土地的所有权永远属于国家或农村村民经济组织所有,不存在继承的问题。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为是耕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依照本法,承包农村的土地承包方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上诉人均是外乡镇、外省的人,不具备承包曹家村第五经济组织土地的资格,谈到对土地的继承权,由上诉人继承是无理的。上诉人认为“只要是子女对父母的遗产就有继承权”是片面的,有的是错误的。《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依据本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没有尽到赡养的义务,就没有继承权。上诉人的母亲于2000年10月去世后,我父亲是本户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我父亲继承的不是土地承包权,而是继承个人承包土地应得的个人收益,这属于遗产。我父亲继承的这些遗产属于个人遗产。上诉人不属于有赡养关系的继子女,没有继承的权利。上诉人的诉求是无理的。上诉人在上诉理由第二项所述:“国家建设征用农民土地一亩地几十万元…..”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关于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偿费等问题,与本案无关。第九条所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和继承权的流转从不受内部、外部限制,土地的经营权可以出租,转让、转包、招标、拍卖、抵押等,外部、外国都行”此说法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片面曲解了法律的使用范围是错误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耕地只能由内部农户承包。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现在农村农户所承包的土地主要是指耕地。采取的承包方式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外地人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就没有承包经营权。更谈不上继承权。关于我们兄弟二人承包遗留土地的情况说明:我父亲于2013年6月去世后,因为全户消灭,《土地承包合同》终止废除后,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回归到第五村民组。关于对这些遗留土地再承包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依据《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和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曹家村委会或第五村民经济组织是发包方,有权对遗留的土地有发包的权利,我们兄弟二人是曹家村第五组的农户。我们对遗留的土地有承包的资格和权利。全村、全镇、全县类似父母死亡后,遗留的土地再承包的问题甚多。我们曹家村就有五十多户。都是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由本集体的农户子女继续承包。我们兄弟二人对遗留的土地承包是享受全村五十多户同等待遇,不是另起一章。我们也是顺其自然这样的。关于我们兄弟二人承包土地的有关情况,有曹家村村民委员会三份证明在案佐证。综上所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我们认为父亲和继母是合法夫妻,是曹家村第五组的农户。于1998年与曹家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合法的。于2000年10月继母去世后,父亲继承继母的土地收益是合法的。我父亲于2013年6月去世后,全户消灭。《土地承包合同》解除废止后,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回归曹家村第五村民组织是正常的。土地不是个人财产,不存在继承问题。合同之外的人对土地的收益没有继承权是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是外乡镇、外省人、均不是曹家村第五组的农户。没有继承权,也没有对遗留的土地的承包权。因为上诉人没有继承权,在上诉状中提出索要土地的继承权和2013年、2014年6.5亩土地的纯收入和粮补,种补款的诉求是无理的,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此案作出的初审判决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准确。是公平、公正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同年8月7日六原告母亲李某某将户口迁入”书写有误,应更正为“同年8月17日六原告母亲李某某将户口迁入”。原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由此可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本质特征是以本集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主张依该条第七项规定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以及《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农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个人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更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上诉人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该条规定在该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当中,不适用于本案诉争的家庭承包。上诉人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十三条四款规定: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系199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的规定,该法已被修订,现行有效的2012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已无该项规定。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2013、2014年纯收入及粮直补、良种补贴一节,本院认为,既然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由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亦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那么上诉人无权主张2013、2014年纯收入、粮直补及良种补贴,且上诉人之母2000年去世,2013、2014年的纯收入、粮直补及良种补贴不能认定为上诉人母亲的承包收益,亦不能继承。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天颖审 判 员 庄 晓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