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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朱根其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朱根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李某丁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被害人李某丁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上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李建根(系被害人李某丁之子,特别授权)。被告人朱根其,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海伟,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1号。负责人田振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荣荣(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根其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附民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建根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山东分公司)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以下简称附民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珊丽和叶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根其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海伟、附民原告人兼其他二附民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附民被告中华财保山东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根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就交强险外的附带民事赔偿事宜自愿协商一致并达成了调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三附民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朱根其违法驾车致使其亲人李某丁死亡,给其造成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8530.50元;因被告人朱根其所驾车辆在附民被告中华财保山东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属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诉请本院要求附民被告中华财保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朱根其承担等。据此,向本院提供了相关户籍、身份和居住证明(三附民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海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害人李某丁及其配偶和子女身份与关系证明);附民被告中华财保山东分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海盐县公安局西塘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海盐县殡仪馆出具的丧葬费、尸体整容费及其他费用等收费发票和火化证明书;海盐县武原百安殡葬服务部出具的“汽车费、送尸费”等收款收据;“西塘东东车行”出具的被害人购置三轮车收款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被告人朱根其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无本质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认为其所驾车辆并未碰撞到被害人所骑三轮车,由于事发路面不平,被害人自己倒地后被其所驾车辆碾压致死。对于附民原告方的诉请,被告人朱根其自述已经赔偿过8万元。据此,其向法庭提交了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预收单2份(交款金额共计8万元)。被告人朱根其的辩护人认为:1、本案证据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均不能证明被告人所驾车辆与被害人的车辆发生过碰撞,仅能证明被告人所驾车辆事后有碾压被害人的事实,被害人被碾压的结果并不是被告人驾驶车辆直接所致,系由其他原因造成,公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夸大了被告人应负的责任;2、被告人从反光镜中看到被害人驾驶三轮车在其车辆后方,但对双方车辆发生碰撞并不明知,没有逃逸的主观故意;事故发生后,民警联系到被告人后,被告人按照民警的要求,主动等待民警准备接受调查,后又如实供述了事发经过,客观上也没有逃逸的行为,故其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3、到案后,被告人供述稳定、认罪态度好;在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其家属又替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8万元,对于余款其也表示愿意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解决,故希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附民原告方的诉请,被告人朱根其的代理人认为:1、海盐县武原百安殡葬服务部出具的收款收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2、被害人购置三轮车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本案实际车损;3、死亡赔偿金项目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请缺乏证据;5、精神抚慰金诉请于法无据;6、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被告人朱根其应按80%以下的责任比例承担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财保山东分公司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但提供答辩意见称:1、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事故事实、责任、所涉机动车-皖J×××××在其公司投保情况、是否属于投保期间出险、涉案驾驶员的驾驶资格、行驶证是否合格等;2、对于原告方在保险责任内的合法损失,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附民原告方诉请车辆修理费仅有收款收据,缺少损失明细及维修发票,对其他赔偿诉请项目计算方法缺少相应的解释,希法庭依据实际损失和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裁决等。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14日12时35分许,被告人朱根其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号牌为皖J×××××的低速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海塘村李家浜村道时,与由北向西右转弯的当地村民李某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汇,因遇情况操作不当,致使被害人李某丁连车带人摔倒在地,后其所驾货车左后轮部位碰撞、碾压到被害人李某丁身体,造成被害人李某丁因头部及胸腹部外伤、头颅毁损性崩裂、重度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胸骨及肋骨骨折等多处严重伤情而死亡,且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根其感觉车子有异样起伏,遂观察后视镜,在左侧后视镜中发现被害人所骑三轮车已侧翻、人已倒地,遂紧急踩刹车并作了短暂停留,欲下车帮扶被害人;后自认为其车头没有碰撞到被害人及其三轮车,被害人倒地应与己无关,遂驾车逃离了现场。经事故调查认定,被告人朱根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根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就交强险外的经济损失赔偿事宜自愿协商一致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共计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根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本质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海盐县公安局110接处警详情、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证人李建根、李某丙、郑某的证言;行驶证复印件和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机动车驾驶证和驾驶人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书;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本院调解协议所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朱根其及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驾车辆与被害人的车辆发生碰撞依据不足等的意见。本院认为,尽管经庭审质证的有关证据均无法证实被害人倒地的直接原因,包括案发现场没有发现肇事车辆前部与被害人及其所骑电动三轮车有碰撞或刮擦痕迹,但该情节并不影响本案定性。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充分证实了被害人致死的原因,系由于被告人朱根其操作不当、被害人骑行三轮车实施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以及肇事车辆左后轮碰撞、碾压到被害人等主要、直接原因,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对此,被告人朱根其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由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所述“被告人朱根其驾驶低速普通货车时与由北向西右转弯的由李某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李某丁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过于简单,措词不够严谨,遗漏了“被害人倒地后被被告人朱根其所驾车辆左后轮碰撞、碾压”等重要细节,故引起了歧义和双方争议,对此本院已作详尽、客观阐述。关于辩护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本案责任划分,被告人主观上无逃逸故意、客观上无逃逸行为等所提异议。经庭审查明,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案被告人朱根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不仅仅是基于其遇情况操作不当的过失,还有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这三项违法行为。被告人朱根其明知自己所驾车辆与他人车辆交汇时发生事故,仍心存侥幸,自认事不关己、驾车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本质特征,即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设定的行政强制义务而逃跑。对此,被告人朱根其亦多次供述在案。所谓的“明知”,是指对行为人的总体认识因素进行考察、分析,即只要行为人能够或者应当知道其驾车行为引发了交通事故,但仍违法不予停车,不主动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报警等,且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肇事车辆或者遗弃肇事车辆后逃跑,就可以认定其是“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而不一定严格要求行为人必须是直接观察到其车辆碰撞或刮擦到了他人身体或车辆而引发交通事故才可以认定,还有可能是因车辆发生异动或零部件受损脱落或第三方提醒等情形,警示行为人车辆有可能刚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人朱根其在二次讯问中均曾供述到“我车头开过那个岔口时感觉车子起伏(震动)了一下,有点不一样的感觉(感觉有点异样),我就看了一下左侧后视镜,看见三轮车车翻了,车上的人也摔倒了……我想车头没有撞到对方,没想车后面有无撞到,感觉(认为)对方侧翻和我没有关系,所以我就直接开车走了”。由此可见其当时已明知其驾车行为与被害人倒地之间有一定的关联,但仍心存侥幸,驾车逃离了现场。此外,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主体资格、时间、形式等程序合法;在实体上,调查取证及时、全面、合法,具有真实性,认定当事人有多项违章行为证据充分,证据之间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被告人朱根其的多项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人在肇事后逃逸,本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由于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故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中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和事故认定规则。综上,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认定被告人朱根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符合我国“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该认定书符合证据三性,即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作为定案证据;公诉机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他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多次供述和辩解而指控被告人存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对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不予采信。二、因被告人朱根其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李某丁近亲属即三附民原告人受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8700元(未含被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等附民原告方未诉请项目),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154984元、丧葬费24186元、尸体整容等其他合理费用18530元、财产损失即电动自行车车损1000元(酌定)。其中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11000元。上述事实,有附民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的三附民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李某丁及其配偶和子女身份与关系证明、死亡证明、海盐县殡仪馆尸体整容费及其他费用收费发票、火化证明书、被害人购置三轮车收款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所证实。关于附民原告方诉请的赔偿项目、金额以及被告人朱根其的代理人、附民被告中华财保山东分公司就该些事宜所提异议和意见,经本院依法审核和庭审查明:1、死亡赔偿金和“抚养费”诉请。依据三附民原告人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李某丁户籍和居住证明等证据,可证实本案被害人李某丁生前系农村居民身份,故其死亡后所造成的未来收入的减少应依法按农村居民标准认定,对被告方就此所提意见可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被扶养人是指被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但依据被害人李某丁和三附民原告人的户籍、身份信息可证实被害人李某丁生前并无此类被扶养人,故附民原告方诉请“抚养费”于法无据,对此不予支持。由于被害人李某丁殁年72周岁,应赔偿年限为8年,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浙江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373元的计算标准,附民原告方所受的死亡赔偿金损失为154984元,对其诉请超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诉请。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丧葬费损失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的计算标准,附民原告方所受的丧葬费损失应为24186元,与其诉请标的额一致,本院可予以支持。3、“尸体整容费”诉请。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有关医疗费用等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结合案件实际,被害人被肇事车辆碾压后造成头颅毁损性崩裂,容貌毁损严重,故海盐县殡仪馆对其进行容貌修复等确实必要。依据附民原告方提供的海盐县殡仪馆出具的尸体整容费及其他费用收费发票,可证实附民原告方为此所花去的尸体整容及其他合理费用为人民币18530元,对此本院可予以支持。4、“车辆损失”即财产损失诉请。依据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海盐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和说明以及附民原告方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的“西塘东东车行”出具的被害人购置三轮车收款收据,可以证实被害人李某丁所驾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确有损坏且该车购买时间为2014年4月7日,购置价格为1800元等实情,故附民原告人对该被损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价值按照购买价格核算存在不合理因素。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参照该电动三轮车的使用年限、新旧程度、在事故中的被损程度等,酌定该车车损为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在被告人朱根其被追刑前提下,附民原告方诉请被告人和附民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可采纳被告方就此所提意见,对此不予支持。三、被告人朱根其所驾车辆皖J×××××的低速普通货车所有人系其本人,曾在附民被告中华财保山东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2日23:59:59止,属于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出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民原告方分别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朱根其所驾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其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所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关于附民被告中华财保山东分公司对涉案机动车行驶证事宜所提意见。本院认为,尽管被告人朱根其对其车辆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造成本案肇事车辆已超过检验有效期,但该情节并不影响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出险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被害人(以下简称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使存在有驾驶人无证驾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车辆已超过检验有效期、肇事后逃逸等特殊情形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均应予支持。故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赔付保险金是其法定责任,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对保险金的赔付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故就附民被告中华财保山东分公司就此所提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根其驾车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且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被害方所受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本应依法由侵权人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或过错比例予以赔偿,但鉴于被告人朱根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就交强险外的经济损失赔偿事宜自愿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故本院对该调解协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不再以判决的形式重复确定。关于附民原告方所提诉请以及被告方所提异议和意见,本院均已作客观认定。鉴于被告人朱根其在归案后对被害人家属作出了一定的赔偿等,可采纳辩护意见,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结合案件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等,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要求对其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附民被告中华财保山东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根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肇事车辆“皖J×××××的低速普通货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建根、李某甲、李某乙所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中的人民币11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可汇至本院开户银行-农行海盐县支行,账号:36×××83,由本院转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三、驳回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仅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上诉的,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董轶军人民陪审员  王国翼人民陪审员  何柏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李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