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中行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吴仰胜与崇义县聂都乡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1997年修正)》: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赣中行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仰胜。委托代理人张孝秀。委托代理人谢斌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义县聂都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允康。委托代理人邓小勇。原审第三人吴国标。委托代理人黎香兰。委托代理人吴强。上诉人吴仰胜因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崇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崇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吴仰胜与第三人吴国标均是崇义县聂都乡沉井村坪头塖组村民,双方争议的“独公里”山场坐落在该组。原告持有1982年崇林责字第020757号承包合同,乙方吴国祥,山场地点独公里,竹山,东横路、南承明山、西圳水、北坑水,面积1.5亩;还持有2006年林权证,户主吴国祥,小地名独公里,东至上横路、南至木梓山埂、西至中横路、北至岺头垅窝水,面积17.6亩。第三人持有1983年崇林责字第020759号承包合同,乙方吴国标,山场地点独公里,竹山,东河水、南路、西埂、北路,面积2亩;还持有2006年林权证,户主吴国标,小地名独公里,东至横路、南至田、西至河水、北至岺头垅窝水,面积24.4亩。坪头塖组取得1981年崇林照字(1980)第3226号所有权执照,其中记载“独公里”山场一块,竹山,东田、南田、西杂山、北杂山,面积100亩。原告与第三人因独公里山场发生争议后,被告崇义县聂都乡人民政府多次组织实地勘察和走访当地群众,经讨论后作出了聂府字(2014)46号《关于吴仰胜与吴国标独公里山场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被维持,原告仍不服于2015年2月1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吴国祥系原告吴仰胜父亲,已去世;吴国祥名下该山场证照原件由吴仰胜管理,其兄弟没有不同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仰胜和第三人吴国标对独公里山场的争议,属于个人之间山林使用权争议,被告崇义县聂都乡人民政府依法负有调查处理职责。被告多次组织实地勘察和走访当地群众,经讨论后作出了聂府字(2014)46号《关于吴仰胜与吴国标独公里山场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维护双方2006年林权证为准,并在附图中予以标明;被告的处理程序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和第三人均持有2006年独公里山场的新林权证,该证虽然与1982、1983年各自的承包合同记载的四至界址不相一致;但这是林改过程中为了进一步明确山场具体界址,以承包合同为基础通过实地勘察、相互协调后进行的相应调整和细化,符合法律法规和林改政策,也符合山场实际;并且双方2006年新林权证是崇义县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有效证照,原告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2006年新林权证可以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依据。综上,被告崇义县聂都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予以撤销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仰胜的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仰胜承担。上诉人吴仰胜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撤销聂府字(2014)46号《关于吴仰胜与吴国标独公里山场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确认独公里山场由上诉人所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书认为上诉人独公里山场西界应以横路为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该以上诉人1983年承包合同登记的西界是水圳为准才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聂都乡沉井村坪头嵊组都是1982年分山的,但是吴国标的承包合同改变为1983年,不能作为处理的权属依据。2006年的新证和1982年的承包合同不一致,要求以1982年的承包合同为准公正处理,争议山场独公里全部归上诉人所有,吴国标的独公里山场在小河的另一边。2.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2006年林改时亲自在外勘测卡签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上诉人没有签字,当时也不是组长。被上诉人崇义县聂都乡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经多次组织现场勘察和走访调查该组村民,绝大多数村民认为独公里山场就是现争议山场,而不是小河对面,并一致认为该山场应该属吴国标所有,吴国标从80年代开始经营该山场几十年,双方一直无争议。2006年林改时,吴仰胜在分山时亲自在外业勘测卡签字,所以上诉人独公里山场的西界应按2006年证照上的横路为准。二、经走访多名当地群众,证实吴仰胜当时为坪头塖组组长,作为该组代表签字,故而认为其2006年林改时亲自在外业勘测卡签字属实。综上,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政策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吴国标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崇义县聂都乡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一致。上诉人二审询问协调期间提交了3份新证据:证据一,聂都乡沉井村民委员会2015年5月3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2006年林改时上诉人并不是沉井村坪头嵊组组长;证据二,林权证交接材料,用以证明林权证下发不及时;证据三,坪头嵊组部分村民的上访、举报材料,用以证明坪头嵊组林改不规范,存在诸多争议。被上诉人聂都乡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吴国标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新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法院随卷移送的证据、二审询问协调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山林权属争议的调处”、第十条“公民之间、公民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山林权属争议,当事人可向山林坐落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调处申请”的规定,被上诉人崇义县聂都乡人民政府有权调处上诉人吴仰胜与原审第三人吴国标本案山林权属争议。本案中,吴仰胜、吴国标对其各自坐落于“独公里”范围内的山场东西界址存在争议,各方(吴仰胜方证照的权利人为其父吴国祥)均持有林业三定时期责任山经营承包合同、2006年林改时期的证照。被上诉人聂都乡人民政府在多次组织实地勘察和走访当地群众了解情况的基础上,结合原审第三人吴国标从上世纪80年代取得林业三定时期执照后对其“独公里”范围内的山场一直进行经营管理,且各方无争议的事实,将双方争议山场的东西分界线界定为“中横路”。上诉人指出吴国标山场在河背的“独公里”,经查,上诉人所指河背山场已发证给案外人吴国鑫、李桂娥等人,不存在争议,故对其这一说法本院不予支持。经现场勘查,争议双方的山场均为竹山,经济价值较大,经营管理频度高。若按照上诉人提出的以“水圳”为界,则原审第三人吴国标山场全部划入上诉人吴仰胜山场范围,吴国标在“独公里”范围内无山场。这与吴国标一直经营该争议山场无争议的情形存在较大出入,故对上诉人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崇义县聂都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中以“中横路”划分双方山场东西界址,既考虑了双方责任山经营承包合同载明的山场四至,又兼顾了经营管理的事实,故其做出维持双方2006年林改时期的证照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仰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照旭代理审判员 王丽琼代理审判员 张小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英代理书记员 郭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