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878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宓静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超期未年检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金星村大转盘西2公里处时,碰撞顾某停放在路边的浙F×××××小型轿车,造成被告人黄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与顾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被告人黄某赔偿顾某损失2000元。经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杨某、顾某的证言、接警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现场调查笔录及查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某的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所驾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户籍证明材料、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金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骄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