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善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7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28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在嘉善县大云镇云寺路口(平黎线10KM+930M)处冲上道路中间绿化隔离带,造成车辆损坏的单方面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78mg/ml,属于醉酒驾驶。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吴某的证言,接警单,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娄佳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宇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