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栖民初字第2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2480号原告孙某甲,男,汉族,1969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佃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裕生,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女,汉族,1975年11月15日出生。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立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佃文,被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4年8月9日,双方生有一子,取名孙某乙,2006年6月23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长期在上海市打工。原告于2010年发现被告感情发生变化,后被告向原告认错,原告考虑子女健康成长未起诉,但双方夫妻感情继续恶化,被告多次到原告打工单位滋事,原告曾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撤诉。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被告秦某辩称,我本意是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并不是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到底是因为什么原因离婚,原告自己最清楚,其在外面做了什么。只要原告愿意回来,我和小孩都可以原谅原告,接受原告。如原告执意要求离婚,我也随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自由恋爱,1994年3月结婚。1994年8月9日,双方生有一子,取名孙某乙。因结婚证遗失,双方于2006年6月23日补领结婚证。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导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加之近年来原告在外与异性关系密切,以致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两次诉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均撤诉。2014年12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因距离上次撤诉未满六个月,本院作出了(2014)栖民初字第24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5年7月2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脾气,包容原告的一切行为,等待原告回来,其和儿子愿意原谅和接受原告,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收条、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4)来民一初字第00472号、第01550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5)栖民初字第2457号民事裁定书,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近年来原告在外与异性关系密切,影响了双方夫妻感情,现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脾气,包容原告的一切行为,等待原告回来,其和儿子愿意原谅和接受原告,不同意离婚,其行为确有诚意。本院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现状以及原告孙某甲请求离婚的原因等,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从有利于社会稳定,维护家庭完整原则考虑,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相互尊重、互相谅解、加强沟通,原被告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立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