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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5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金能雄与王海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能雄,王海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初字第5410号原告金能雄,男,汉族,1960年8月29日出生。被告王海清,男,汉族,1965年7月13日出生。原告金能雄与被告王海清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能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王海清因做汽车出租业务资金困难,向原告金能雄借款3万元,并口头约定以每月本金的2%支付利息,借款后前4个月被告有履行按月支付利息,后来就以资金困难为由开始请求拖延,至2014年开始原告金能雄多次催讨应得利息,被告均以没钱支付为由或不接电话拒付,原告为了确保借款的安全性,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海清归还原告金能雄3万元人民币借款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出租。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兹向金能雄借用人民币3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出租。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6月4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其签名确认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能雄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俊红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惠森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