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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2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向应桥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向应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2548号罪犯向应桥,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大专文化,现在四川省攀西监狱服刑。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德昌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向应桥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追缴赃款人民币653057.31元,刑期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经本院裁定,2012年10月9日对其减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12月23日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4月15日止。四川省攀西监狱于2015年9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示后开庭审理���本案。执行机关代表韩良、赖万玲出庭提请对罪犯向应桥予以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委托安宁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玉坤、李建勇出庭履行职务,被提请罪犯向应桥,证人监管民警冯某、陈某某,罪犯王某某、施某某到庭参加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攀西监狱认为,罪犯向应桥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向应桥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向应桥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向应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获考核积分136分。期间,获表扬1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次。追缴赃款未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四川省攀西监狱提交的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历次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向应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向应桥予以减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6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  庆审 判 员 罗 春 秀人民陪审员 包 开 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衣留尔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