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3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喜鸽与象山县鹤浦五金塑胶厂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张喜鸽,象山县鹤浦五金塑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3109号申请执行人:张喜鸽,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象山县鹤浦五金塑胶厂。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朱月蓉,该厂厂长。申请执行人张喜鸽与被执行人象山县鹤浦五金塑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3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象山县鹤浦五金塑胶厂未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张喜鸽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象山县鹤浦五金塑胶厂支付执行款41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515元。2015年8月25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执行人象山县鹤浦五金塑胶厂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41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515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在另案中处置,就本案而言,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310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