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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行受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徐雨信、徐旭祥等与丽水市国土资源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雨信,徐旭祥,徐旭伟,丽水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丽行受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徐雨信。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徐旭祥。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徐旭伟。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丽水市国土资源局。上诉人徐雨信、徐旭祥、徐旭伟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行受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三上诉人称:上诉人的三块责任地在1982年左右承包种植至今,从未有他人来争议,市国土局派出的国土测绘院工作人员测量其村被征地总面积时在其三块责任地的地图上“乱画”出一条“界线”,苏埠村委把该线作为个人与集体种植地的分界线,线外不给土地征地费,让其有30多万元补偿费没得领,故国土局的“画线”行为,是职务上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在一审行政起诉要求撤销国土局乱画的这条“线”,诉求明确。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对本案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诉事项不属行政行为则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在一审中起诉要求撤销丽水市国土资源局公务人员在征地草图上“任意划线”的职务乱画行为,因该行为不属行政行为,故上诉人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另,上诉人就同一事实以莲都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立案受理,故上诉人已无需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光明审 判 员 吴金花审 判 员 唐弋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