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牛某某、王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王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1959年2月出生,回族。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由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10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木萨尔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20日由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木萨尔县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王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阿依玛西、张跃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被告人牛某某担任二工镇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其受镇政府委托核实、登记、上报国家小麦种植面积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王某相勾结,在被告人王某当年只种植冬小麦140亩的情况下,上报小麦种植面积145亩,实际多报5亩,按当年国家每亩补贴105元的标准,骗取国家农资综合补贴款525元。2、2013年被告人牛某某担任二工镇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其受镇政府委托核实、登记、上报国家小麦种植面积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王某相勾结,在2013年春天,被告人王某只补种2012年冬天部分冻死的冬小麦19亩的情况下,却上报小麦种植面积131亩,按当年国家每亩补贴105元的标准,骗取国家农资综合补贴款13755元,被告人牛某某分得补贴款2000元。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牛某某、王某共同骗取国家农资综合补贴款共计人民币14280元。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王某将14280元赃款全部退缴检察机关。被告人牛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与被告人王某相勾结,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骗取国家农资综合补贴款人民币14280元,其中被告人牛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牛某某、王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作为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与被告人王某勾结,利用本人受镇政府委托核实、登记、上报国家小麦种植面积的职务便利,虚报小麦种植面积,骗取国家农资综合补贴款14280元非法占为己有,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牛某某、王某能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全额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牛某某、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刘革平审 判 员 霍玉霞人民陪审员 张国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晓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