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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2015)华法刑初字第223号,被告人蒋宁涛,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19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留,2015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次日经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唐艾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6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湘M52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小洛坪村沿沱界公路由东往西向沱江镇百家尾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沱江镇豸山路二中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刘某某驾驶并搭乘谢某某的无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谢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8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其结论是:被告人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谢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2015年7月30日经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人蒋某某一次性赔偿谢某某家属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损失等费用210000元(已支付);二、刘某某的住院费、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标准予以计算(此款已于2015年8月31日已赔偿到位10000元)。且被害人对被告人蒋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和抽血照片、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医务处中心实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调解协议书、谅解��、被告人蒋某某户籍证明,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永州市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陈江红、刘天食的证言,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在庭审中已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的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已取得对方谅解,本院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某的认罪态度及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蒋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蒋某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的社会影响,故对被告人蒋某某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惩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菁人民陪审员  陈建文人民陪审员  谢国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