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徐某与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369号原告徐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吴海燕,汉川马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尹某甲,无业。法定代理人尹某乙,务农。原告徐某诉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201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原告父母的××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家庭比较困难。被告法定代理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经庭审核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被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基本情况;证据二: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其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被告尹某甲患精神分裂症。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否有××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二不能达到证明被告患××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1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2014年7月底,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父亲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为由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参加庭审,其仅提供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在原告不认同和无其它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和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好,虽因性格差异产生矛盾,可通过正确沟通化解。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夫妻关系仍可维持。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汉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