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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商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钭银楷与陈钟溪、李伟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钭银楷,陈钟溪,李伟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1687号原告:钭银楷,农民。被告:陈钟溪,居民。被告:李伟珍,居民。原告钭银楷与被告陈钟溪、李伟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7150元,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1.3%计付本金50000元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钟溪、李伟珍系夫妻关系。2013月11月2日被告陈钟溪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于2014年11月2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3%。经计算,截止到2015年10月2日止的利息为715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合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钟溪、李伟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钭银楷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7150元,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1.3%另行计付本金5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元,减半收取614.50元,由被告陈钟溪、李伟珍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饶赛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志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