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陈某甲诉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1741号原告陈某甲,女,1974年5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被告杨某甲,男,1971年4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良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相互认识,后双方于1996年2月9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感情一般,婚后双方于1998年8月2日生育儿子杨某乙、2004年4月28日生育女儿杨某丙。我和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彼此之间性格不合,两个孩子出生后,在日常的生活中双方之间偶尔会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彼此之间也没有太大的矛盾。期间被告在外帮人打工,一家人的生活勉强能够维持,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仍以帮人为名成天在外很少回家,期间我和年幼的子女却从来不见被告拿回家一分钱,家中事务被告也从不过问,一家老小的生活全靠我一个人负担。特别是近几年来,两个子女上学的钱被告也一分钱都没有出过,作为夫妻之间有事应该互相商量,但对于被告而言做任何事情都是我行我素,从来不听我的任何意见,对于我之前反对被告去帮他老表家打工,被告也不听我的,被告总是一意孤行。被告帮他老表家两年半,至今一分钱都没有拿回过家里,导致大过年的我及两个子女连一分钱的过年钱都没有,最后还是在我弟弟的资助下一家人才勉强过了一个年。我和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法院依法判决:1、我和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杨某乙、杨某丙随原告生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嵩明县小街镇小街村委会杨官村58号的老房子两间三层、新房子三间三层(价值共计180000元)全部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请的事实我认可,我们夫妻的主要矛盾是这两年我没有拿钱回来,主要原因是由于我老表差别人的钱没有付我工钱,我的工钱大概有10多万元,他说这两天打给我但至今未打。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户口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生育孩子的情况。3、结婚证原件二本,欲证实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证明,欲证实我的名字以我现在使用的身份证为准。4、婚生子杨某乙、杨某丙书面材料,欲证实两个孩子同意原、被告离婚且愿意跟随原告生活的情况。被告经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4组证据不是两个孩子写的,均不予认可。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1994年自由恋爱认识,于1996年2月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8月2日生育一子杨某乙、2004年4月28日生育一女杨某丙。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嵩明县小街镇小街村委会杨官村58号老房子两间一层一栋、新房子三间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夫妻共同债权有:被告表哥欠其工钱10万余元,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现金及存款。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和帮助,平等相待,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并育有一双子女,且通过艰苦努力共同建盖了房屋,已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最近几年双方虽为琐事争吵引起感情出现一定裂痕,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改正各自的缺点,加强交流和沟通,做到互相理解、尊重、体贴和帮助,在今后的生活中是能共同营造一个和睦稳定的家庭的,同时本院考虑到家庭社会的稳定及子女的利益,故对原告陈某甲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良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 薇 关注公众号“”